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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一致行动法律制度研究(9)
www.110.com 2010-07-15 16:51

  (二) 关于一致行动人的法定义务

  一致行动人的法定义务主要包括信息披露义务和强制要约义务。一致行动人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合并计算,当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时须履行信息披露或强制要约等义务,这是规范一致行动的基本原则。各国和地区证券法对于一致行动人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略有不同。在美国,一致行动的群体,持股达到法定比例,可选择共同填报一份13D表格,也可以分别自行填报。根据香港《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一致行动人应当共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间为达到法定持股比例5%的下一个交易日上午9点之前,远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为严格,就是与香港相关立法《证券(内幕交易)条例》规定的5日相比也极为严格。我国《上市公司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为多人的,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人负责统一编制持股变动报告书,但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持股变动报告书上签字盖章。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持股变动报告书中涉及其自身的信息承担责任;对持股变动报告书中涉及的与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相关的信息,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对相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关于一致行动人信息披露义务,我国采取了美国模式。这种规定是否妥当,值得商榷。应当说,香港模式对于目标公司股东的保障更为完善。因为如果允许一致行动人选择自行披露,极有可能产生误导性陈述,而且公众投资者需要阅读多份持股公告,不利于其了解相关信息。对于强制要约义务,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虽然规定了一致行动人持股应合并计算,但在要约收购的规定中并没有像香港《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26.1那样将一致行动人的强制要约义务单独列出作详细规定,这是有待立法完善的。此外,我国还应规定一致行动人两项不作为义务:一是不得利用尚未公开的信息进行证券交易;二是不得在法定期间内卖出后又买进或者买进后又卖出目标公司的股票。对于一致行动人联合行使公司表决权,由于可能存在不公正操纵公司,损害其他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法律也应规定一致行动人进行信息披露,要求其确保该一致行动行为公平、公正、公开。

  (三) 关于一致行动的法律后果

  一致行动人依法履行其法定义务进行共同行动,其行为理所当然为法律所承认,产生相应法律效力。对于未履行法定义务的一致行动人,法律应规定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美国《证券交易法》规定,一致行动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在未能提供信息期间每日交纳100美元的罚款;所有进行内幕交易的人应当以所得(或者避免的损失)为限赔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并处以100万美元以下或者非法所得(或者避免的损失)3倍的民事罚款;一致行动人内幕交易构成犯罪的,可处以自然人为100万美元、非自然人为250万美元以下的罚金,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并处;一致行动人在6个月内卖出又买进或者买进后又卖出目标公司的股票,所得收益归目标公司。在香港,对于违反《香港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的一致行动人,执行机构可以进行私下和公开谴责、发表涉及批评的公开声明、向有关部门举报,等等。香港《披露条例》第3(1)条规定一致行动人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依据第15(3)条可以处以罚款或者监禁。香港《证券(内幕交易)条例》第23条规定,一致行动人进行内幕交易可能承担以下责任:5年内不得担任目标公司董事,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收非法所得或者所避免的损失;处以非法所得(积极的或者消极的)3倍罚金。国内可以借鉴美国和香港的立法规定一致行动人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进行内幕交易的法律后果。此外,我国《证券法》回避了证券交易中的民事赔偿制度,200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知,决定暂不受理因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引起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知表示暂只受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为虚假陈述民事诉讼设置了起诉前置程序,不合理地抬高了证券民事索赔的门槛。无救济即无权利,我国应尽快建立健全证券民事责任和赔偿制度,赋予因一致行动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公司决策过程中的一致行动,也应允许司法介入,法院不应以公司管理为由拒绝受理此类纠纷。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行政权力在我国公司内部管理领域逐渐退出,这使得公司管理纠纷缺乏法律救济,司法权力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终途径,应填补行政权力退出的空白。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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