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关于一致行动人的界定采用了“协议、合作和关联方关系”这三个判断标准,但此处的协议是否需要书面协议,如果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关联方关系,如何判断是否为合作?在“裕兴”与“方正科技”股权之争中,“裕兴”等六企业中只有两家企业有关联方关系,并且它们表示也没有事先达成一致行动的协议,因此,即使按照在这一事件发生后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也难以断定“裕兴”等六企业的一致行动人身份。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受制于成文法传统,不可能像美国那样通过判例弥补立法的缺陷,因此,应该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一致行动的合意不限于书面协议,而只要求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存有合意,即可判定一致行动人的身份。
此外,借鉴香港、英国、日本的立法例,我国还明确应规定关于推定一致行动人的推定方式与范围,列举除非有相反证据应当推定为一致行动的人。结合我国公司国有股亟待通过证券市场上公司收购减持而民间资本积累又不足的实际,我国关于推定一致行动人的范围不宜过宽。因为推定一致行动人范围过宽,虽然可以使广大投资者及时获得信息,但不利于收购人通过分割其持有的股票,降低收购成本和共同行使表决权,从而不利于我国企业特别是正处于成长期的私人企业的资本运作。因此,我国推定一致行动人的范围应比《香港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列举的八类人范围要窄,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联方关系的人与推定一致行动人有重合的地方,但其准用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的“关联方关系”的规定,如果据此推定一致行动人范围又有些过窄。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规定的关联方关系包括:(1)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他企业或受其他企业控制,以及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两个或多个企业(例如:母公司、子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2)合营企业;(3)联营企业;(4)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5)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除了上述关联方关系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外,在共同争夺公司控制权过程中我国必须被推定为一致行动人的还应该包括:(1)合伙人;(2)一家企业与其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3)投资者与其控制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4)信托财产受托人与其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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