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证券法 > 证券法论文 >
证券市场一致行动法律制度研究(6)
www.110.com 2010-07-15 16:51

  综而观之,我国现行有关证券市场一致行动的法律规范存在三个方面的缺陷。第一,缺乏权威性。从立法机关来看,《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都属于国务院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属第四层次法律规范,法律效力较低。第二,缺乏完整性。目前有关一致行动的三个法律规范性文件都没有十分全面地将证券市场一致行动法律规制问题解决好,侧重点只在于信息披露,而基本没有涉及到一致行动人的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法律责任等问题。第三,缺乏明确性。《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虽然给出了一致行动人的定义,却没有明确其具体范围,对哪些行为属于一致行动的规定也比较抽象和原则。当然,法律规范的明确与具体只是相对的,特别是在公司、证券交易法律领域,过于具体可能有悖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过于原则的立法也会因缺乏可操作性而难以实施。

  四、比较借鉴:我国一致行动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 关于一致行动人的界定

  “一致行动人”(persons acting in concert)概念是在英国《伦敦城市法典》(London city code on takeover and mergers)首次被提出来的。该法典规定,一致行动人包括根据协议或非正式协议积极合作,通过他们其中的任何一方购买一个公司的股份来获得或联合控制这个公司的各方,一致行动的各方在信息公开方面应作为一个人对待。该法典还规定,若没有相反证据,下列人被认为是一致行动人:(1)一个公司与其母公司或孙公司、合伙公司;(2)一个公司和它的任何一个董事;(3)一个公司和它的退休基金;(4)一个人与他所经营的投资公司,单位信托或其他投资者;(5)一个金融顾问与他的持股方面的顾客;(6)目标公司的董事。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1968年通过《威廉姆斯法案》补充)13(d)-3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作为一个合伙(partnership),一个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辛迪加(syndicate)或其他群体为了获得、持有或安排目标公司的证券而行动,应当被视为一个人,受信息公开制度的约束。这一规定是比较模糊的,例如,如果一个公司的若干股东同意为影响该公司控制权而统一行动,当在持有该公司的股票合计已达到5%后就没有进一步获取该公司的股份,此种情形是否构成一致行动? [10] 但是,美国具有判例法的优势,美国法院通过两个判例确立了一致行动人的推定方式。在1970年的Bath Indus.,Inc V.Blot一案中,法院认为,单纯为了获得公司的控制权而进行合作,尚不构成一致行动,只有在合作之后取得该公司额外的股份,才必须以群体的名义承担信息披露义务;在1971年GAF Corp. V. Milstein一案中,法院判决则表示,一旦两个以上的股东为了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而相互合作,自合作之日起,不论其是否取得目标公司额外的股份,这种合作均应当被视为一致行动。1977年美国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SEC)采纳了后一案中法官的见解,对《证券交易法》中的“群体”概念作了解释:当为取得、处分、行使表决权或持有发行人所发行股权证券的目的,且同意共同行动时,使之形成一个团体,该团体即被视为《威廉姆斯法案》所称的“群体”享有该种股票证券的受益所有权,在持股超过5%的10日内,向SEC填报13D表格。按照这一解释,合意是一致行动的构成要件,但合意需要一定形态的协议为载体,因而对是否有合意的判断是十分困难的。在实践中,美国法院判断一致行动只要求有足够的情况证据(circumstance evidence),并不一定要求有书面的协议存在。 [11]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