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妨害文物管理这一类罪中的有关犯罪的刑罚量仍有不协调之处。例如,1997年刑法第324 条对故意毁损文物罪规定的刑罚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328条对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却规定了包括死刑在内的严厉刑罚。事实上,有时候故意毁损文物的行为可能比“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可以处死刑的情况之一)的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比如说,故意毁损博物馆内大量国家一级文物就比虽然盗掘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但尚未造成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严重毁损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根据1997年刑法第324条之规定,最严重的故意毁损文物罪也只能判处3至10年有期徒刑;而根据1997年刑法第328条,只要行为人“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就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是否真正做到了罪刑相适应,就值得深思。
3.把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与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安排在“妨害文物管理罪”一节,令人有牵强附会之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2 条之规定,所谓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可见,“国有档案”一般并不属于“文物”的范畴。虽然不能排除某些国有档案具有文物意义,但绝大多数的“国有档案”并不具有历史文物的意义。因此,将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与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安排在“妨害文物管理罪”一节就十分勉强。事实上,国有档案更接近国家机密文件、资料等。而且,侵害国有档案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的公共管理秩序。故此,我们认为将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与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安排在“罪”一节更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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