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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苯乙烯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www.110.com 2010-07-21 16:13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汕头××公司(下称申诉人)与被诉人香港××公司(下称 被诉人)于1991年5月22日签订的NF910005023号聚苯乙烯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1991年7月2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 受理了该合同项下聚苯乙烯交货争议仲裁案。

  根据本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申诉人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的仲裁员×××和被诉人指定的仲裁员×××组成了仲裁庭审理本案。

  本案仲裁庭于1992年1月11日和6月27日两次在深圳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的代表及代理人均出席开庭做了陈述和辩论,并回答 了仲裁庭的询问。两次开庭后,双方均提交了进一步的陈述和补充证据材料。仲裁庭曾于1992年1月20日做出(92)贸仲字第0173号中间裁决书,要求 双方当事人先行处理本案项下货物聚苯乙烯。双方当事人于1992年4月24日将货物予以销售处理。

  仲裁庭根据庭审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经合议后做出本裁决。

  一、案情

  1991年5月22日,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签订了NF910005023号合同。合同规定:货物为长兴产普通聚苯乙烯200吨,数 量可有5%的增减;价格条款是CIF汕头6396港元/吨,总价是港币1,279,200元;装运期限是1991年6月10日前在香港装运;申诉人应不迟 于约定装船前15天开立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凭卖方即期限单汇票议付,议付有效期应延至装运期后10天在香港中行到期。合同罚则条款规定:除本合同人力不可 抗拒外,如卖方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不能按时交货,(a)买方有权撤销合同,卖方不受注销之限制仍应立即赔偿买方直接由于迟交货或不能按合同条款交货的一切损 失及费用。(b)或经买方同意在卖方缴纳罚款的条件下延期交货,罚款在议付货款时由付款银行在货款中扣除。但迟交罚款总额不得超过货物总值的5%,罚款率 每7天罚0.5%。如天数少于7天按7天计算。

  合同签订后,申诉人于1991年5月24日申请中国银行龙湖支行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No.41991329),依信用证条款规定,被诉人应于 货物装运后两天内将装船资料传真通知申诉人。1991年6月11日,被诉人传真告申诉人:198吨聚苯乙烯已于6月10日装上了香港开往汕头的“HUA SHO-U”V.23船。申诉人经查询,发现无此船名及航次的船到汕头港。6月22日,被诉人将海运提单传真给申诉人,船改为“HAI GANG  BO156”9114S,装运日及货物数量等同6月11日的通知。随后,申诉人又去查询货物到港情况,在发现被诉人不可能在6月10日将货物装上“HAI  GANG B-O 156”9114S船时,遂通过汕头公安局于6月25日向龙湖支行发出停止凭信用证支付货款的命令。1991年6月29日,申诉人传真致函被诉 人,申诉人以“6月10日签发的海运提单有行骗行为”为由,要求被诉人赔偿损失,并尽快书面答复。

  《汕头外轮代理分公司来港船舶登记表》和《宇宙船务有限公司货物仓单》表明,“HAI GANG BO 156”船于1992年6月1日到达汕 头港,6月17日离开,前往香港;6月27日离开香港,6月29日再次抵达汕头港,此次船上装有提单所述货物。这说明,198吨货物是在6月17日至6月 27日之间在香港装船的,而非6月10日。

  1991年7月2日,申诉人致函被诉人称,由于被诉人违约给申诉人造成损失且未答复6月29日传真,申诉人将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损失赔偿。在同一 天的《仲裁申请书》中,申诉人请求裁定撤销NF910005023号合同,并要求被诉人赔偿申诉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费用。7月3日,申诉人致函被诉人称: “正式通知你司:我司撤销5月22日经双方签订的NF910005023号购销200吨塑料合同,并要求赔偿我司的违约金及一切经济损失和费用。我司根据 有关规定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7月8日,申诉人通知被诉人:“我司通过有关手续,撤销NF910005023号合同,请贵司派员将到港货 物进行处理。”7月9日,被诉人从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取得货款。

  7月10日,被诉人传真告申诉人:“有关贵公司指称我司售给贵公司塑料的海运提单有行骗行为,我司一概否认。正如贵司指出,货物堆放码头,费用 逐日递增。我司建议你司先取回提单,提取货物。如贵司有任何争议,待日后解决,先减低损失,方为上策。但我司一再重申,我司已依法履行合同全部义务。”7 月18日,申诉人向中国银行龙湖支行付款赎单。7月28日至8月1日,申诉人提取了货物,存放于汕头经济特区物资进出口保税贸易公司的保税仓库内。

  申诉人诉称,198吨聚苯乙烯的实际装船日期在1991年6月17日至6月27日之间,而不是6月10日。被诉人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日期将货物装 船,并且倒签提单,骗取了货款。对于被诉人以后所称的“卖方交货的责任主要是按时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和取得合格的提单”,申诉人辩称:合同采用的不是货交承 运人条件,而是CIF条件,为此,被诉人只有在香港把货物装上开往汕头港的船上,才算履行了合同的基本义务;在货物装运港有效地越过船舷之前,申诉人与货 运及保险部门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诉人应当对其迟延交货承担直接责任。

  申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的规定和合同罚则条款的约定,申诉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申诉人在被诉人未能按期交 货,经多次交涉被诉人不予明确答复,又没有接到汕头港的提货通知的情况下,于1991年7月3日书面通知被诉人解除合同,合理合法。因此,申诉人除要求裁 决解除合同外,还提出如下要求:

  1.裁决被诉人返还价款和利息;

  价款:1,266,408港币(如扣除因执行《中间裁决书》而售出的198吨货物,转交申诉人使用的价款1,065,636港币后,应为200,772港币);

  利息:

  (1)1,266,408港币自1991年5月24日至1992年4月24日止的利息126,894.08港币(2)200,772港币自1992年4月25日至7月31日的利息5,902.70港币;

  (3)支付香港中国银行的有关停止支付的信用证项下货款利息(4天)1,088.83港币2.裁决被诉人偿付申诉人因保全198吨货物所支付的费用和利息;

  费用:69,560.43元人民币;

  利息:1,945.85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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