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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如当事人双方对于仲裁员的人数(即一人或三人)事先并无约定,而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双方又未能同意仲裁员仅为一人时,则应委任三名仲裁员。
  仲裁员的委任(第6-8条)
第六条
一、如委任一名独任仲裁员时,当事人任何一方得向对方提出:
  (一)一人或数人姓名,其中一人将作为独任仲裁员;以及
  (二)如当事双方对委任机构尚无约定时,得提出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机构或人员的名称或姓名,其中之一将作为委任机构。
   二、如当事人一方收到上项提议三十日内,双方尚未就一名独任仲裁员的选定达成协议时,应由双方所同意的委任机构委任一名独任仲裁员。如双方当事人就委任 机构尚未达成协议,或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委任机构拒绝或未在收到一方请求后六十日内委任仲裁员,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指定一个委 任机构。
  三、委任机构,经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尽可能立即委任一名独任仲裁员。除双方当事人同意不使用提名征询办法或委任机构根据其自己判断认为对该案不适宜使用提名征询办法外,该机构作出委任时应使用下列提名征询办法:
  (一)委任机构经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请求,应以至少列有三人姓名的同样名单送达双方当事人;
  (二)当事人各方在收到名单后十五日内,可在名单中剔除其反对的一人或数人的姓名并按照其优先次序编号,排列名单上其余人的姓名,将名单送还该机构;
  (三)在上述时间届满后,委任机构应从送还名单上已经被认可的姓名中按照双方当事人所指出的优先次序委任一名独任仲裁员。
  (四)如由于任何原因不能按此办法作出委任时,委任机构得自行决定委任一名独任仲裁员。
  四、在作出委任中,委任机构应尽可能考虑到确保委任一名独立和公正的仲裁员,并应同时注意到委任一名不同于双方当事人国籍的仲裁员的适当性。
第七条 
  一、在委任三名仲裁员时,则当事人应各自委任一名仲裁员,并由此两名仲裁员选择将充当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的第三名仲裁员。
  二、如在收到一方当事人委任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后三十天内,他方当事人尚未将其委任的仲裁员通知第一方时,则:
  (一)第一方得请求以前由双方选定的委任机构委任第二名仲裁员;或
   (二)如双方当事人以前未指明委任机构或以前指明的委任机构在收到一方的请求后三十日内拒绝执行任务或未委任仲裁员时,则第一方得请求海牙常设仲裁法院 秘书长指定一委任机构。然后第一方得请求所指定的委任机构委任第二名仲裁员,不论在何种情况下,委任机构在委任仲裁员时得行使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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