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仲裁过程中的任何时期,仲裁庭得要求当事人在该庭规定的限期内提供书证、物证或其他证据。
第二十五条
一、举行开庭时,仲裁庭应在适当时间前预先通知当事人有关日期、时间和地点。
二、倘需要证人作证,当事人各方至少应在开庭十五天前将其要邀请出庭的证人、姓名和地址以及该证人提供证词所涉及的问题和使用的文字通知仲裁庭及他方当事人。
三、如仲裁庭根据案情认为有必要,或当事人双方就此已达成协议,并至少于开庭十五天前已将该协议通知仲裁庭,仲裁庭应就开庭时口头陈述的翻译及庭审记录作出安排。
四、除当事人另有相反意见外,开庭应秘密进行。仲裁庭在某一证人提供证词时,得要求其他证人或所有证人退庭。仲裁庭得自由决定询问证人的方法。
五、证人证词亦得以提供经其签署的书面方式为之。
六、仲裁庭应决定证人证词的可接受性、关联性、实质性和重要性。
第二十六条 临时性的保全措施
一、应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要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得对争议标的采取任何临时措施,包括成为争议的货物的保存在内,诸如将货物交由第三者保存或出售易损的货品。
二、此等临时措施得以临时性裁决的方式为之。仲裁庭有权要求为这些措施的费用提供保证。
三、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向司法机关要求采取临时措施不得被认为与仲裁协议的规定有抵触或认为系对该协议的放弃。
第二十七条 专家
一、仲裁庭得指定一名或数名专家对某些待决之争议点提出书面报告。仲裁庭应将其制定的介绍专家情况的副本送交各方当事人。
二、当事人各方应向专家提供任何有关资料,或经专家要求时,提供任何有关文件或货物以供检验。当事人各方与专家之间就要求提供的资料,或要求提供的货物或文件是否与案情有关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应交由仲裁庭裁决。
三、在收到专家报告以后,仲裁庭应将报告副本送达当事人,以便当事人有机会以书面方式表达其对报告的意见。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均有权检阅专家在报告中所依据的任何文件。
四、送达专家报告以后,在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要求下,得举行当事人均有出席并诘问专家机会的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当事人双方均得提出具有专业知识的证人 ,以便就争议点出庭作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这些程序。
第二十八条 迟误
一、申请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如无充分理由而未将其申请书送交仲裁庭时,仲裁庭应作出终止仲裁程序的裁定。被申请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如无充分理由而未将其答辩书送交仲裁庭时,仲裁庭应裁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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