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仲裁员的替换
一、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倘发生仲裁员死亡或辞职的情况时,应按照第六条至第九条中适用于委任或选择原仲裁员的规定委任或选择一名替代的仲裁员。
二、倘仲裁员未履行职务或由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不能执行其职务时,应适用上述关于对仲裁员的回避和更替等条规定的程序。
第十四条 替换仲裁员时的重新开庭
倘按照第十二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被替换时,以前举行过的任何聆讯均应重新进行。倘其他仲裁员被替换时,仲裁庭得自行决定是否重新开庭。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五条 总则
一、按照本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得以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必须对当事人各方给予公平待遇,并应在程序进行中的各个阶段给予每一方以陈述其案情的充分机会。
二、在程序进行中的任何阶段,倘任何一方要求仲裁庭听取证人包括专家证人的证词或进行口头辩论时,应即举行听证。倘无这一要求,仲裁庭应自行决定是否开庭或是否根据文件和其他资料进行仲裁程序。
三、当事人一方提交仲裁庭的一切文件或资料应同时由该方送达对方。
第十六条 仲裁地点
一、除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在何地举行已达成协议外,仲裁地点由仲裁庭在考虑仲裁的各种情况后决定。
二、仲裁庭得在当事人各方已同意的国家内决定仲裁地点。仲裁庭在考虑仲裁的案情以后得在它视为适当的任何地点听取证言或由其成员举行协商会议。
三、仲裁庭得在它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举行会议以检验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仲裁庭并应在充分的时间以前通知当事人各方,俾得准时到场。
四、仲裁裁决应在仲裁地点作成。
第十七条 文字
一、除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外,仲裁庭应在被委任以后立即决定在程序中所使用的文字或几种文字。这一决定适用于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任何书面的陈述,如举行口头听证时,也适用于这类听证中所使用的文字或几种文字。
二、仲裁庭对凡附在申诉请书、答辩书中的各种文件以及在程序进行中提供的补充文件或证件使用原文者,得命令附有当事人各方同意使用的或仲裁庭决定的文字或几种文字的译本。
第十八条 申请书
一、除申请书已包括在仲裁通知书内外,在仲裁庭所决定的限期内,申请人应将其陈述写成书面送达被申请人及每一仲裁员。合同副本、仲裁协议副本(如仲裁协议未列入合同以内者),应一并随同附入。
二、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各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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