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关当事人双方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关于申请所依据的事实的陈述;
(三)争执点;
(四)所寻求的救济或补偿。
申请人得于其申请书中附入他认为有关的一切文件或增列他愿意提供的文件或其他证据的清单。
第十九条 答辩书
一、在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应将答辩写成书面送达申请人及每一仲裁员。
二、答辩书应对第十条第二款第(二)、(三)、(四)项各点作出回答。被申请人得将其答辩所依据的文件附入答辩书或增列他愿意提供的文件或其他证据的清单。
三、被申请人得在其答辩中,或其迟延情由经仲裁庭认为出于合理的情况时,得在其后仲裁程序进行的各阶段中,根据同一合同提出反请求或根据同一合同提出抵销的请求。
四、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反请求或以抵销为目的所依据的请求。
第二十条 申请和答辩的变更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当事人任何一方得改正或补充其申请或答辩,但仲裁庭考虑到它的延期提出,或它对其他一方造成的损害或其他情况,认为允许这种变更是不适宜的,则不在此限。但申请的变更不得超出仲裁条款或单独仲裁协议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
一、仲裁庭应有权就对其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包括对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所提出的任何异议,进行裁决。
二、仲裁庭应有权决定仲裁条款为其组成部分的合同的存在和效力。在适用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时,作为组成部分并规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将被视为独立于该合同其他条款的一种协议。仲裁庭所作合同为无效和失效的裁决并不在法律上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三、对仲裁庭不具有管辖的抗辩不得迟于在答辩书中或在有反请求的情况下,在对反请求的答复中提出。
四、仲裁庭应将关于管辖权的抗辩作为先决问题予以裁决。但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并在终局裁决中对这一抗辩加以裁定。
第二十二条 其它书状
仲裁庭应决定是否需要当事人在申请书和答辩书以外提出或可以由他们提出其他书状,并应确定送达这些书状的限期。
第二十三条 期限
仲裁庭规定送达书状(包括申请书和答辩书)的限期不得超过四十五天。但仲裁庭认为具有正当理由时可予以延期。
证据和开庭(第24-25条)
第二十四条
一、当事人各方对其申请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应负举证之责。
二、仲裁庭倘认为适当,得要求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限期内将其拟提出支持申请书或答辩书所陈述的争议事实的有关文件摘要或其他证据提交该庭和另一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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