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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7)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二、如当事人一方,经按照本规则及时通知后,无充分理由而不出席开庭时,仲裁庭得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三、当事人一方被正式要求提供书面证据,如无充分理由而不在规定限期内提出时,仲裁庭得根据已有的证据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结束开庭
  一、仲裁庭得征询当事人是否尚有其他证据有待提供,或有证人待出席作证,或有意见待提出。如无上述任何情况,仲裁庭得宣告开庭结束。
  二、仲裁庭如认为因特殊情况有必要时,得自行动议或根据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决定在作出裁决前再行开庭。
第三十条  对于适用规则的弃权
  如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条款或任何条件未被遵行,而当事人一方明知其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但仍参加仲裁并未对此表示异议时,应认为已放弃其反对的权利。
第四章 裁决
第三十一条  决定
  一、在有三名仲裁员的情况下,任何裁决或其他决定应由仲裁员的多数作出。
  二、关于程序问题,在未取得多数的情况下或由仲裁庭授权时,首席仲裁员得单独作出决定,但仲裁庭可以改变之。
第三十二条  裁决的方式和效果
  一、除作出终局裁决外,仲裁庭亦有权作出临时性裁决、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
  二、裁决应以书面作出,并应是终局的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双方承担立即履行裁决的义务。
  三、除当事人双方同意无需说明理由外,仲裁庭应说明裁决所根据的理由。
  四、裁决应由仲裁员签署并应载明裁决的时间和地点。倘有三名仲裁员而其中之一不签署时,仲裁裁决应说明未签署的原因。
  五、仲裁庭仅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方得公开其裁决。
  六、仲裁庭应将由仲裁员签署的仲裁裁决副本送达双方当事人。
  七、仲裁地国家的仲裁法规如要求仲裁庭将其裁决进行归档或交存,仲裁庭应在法规规定的限期内遵照办理。
第三十三条  适用的法律,友好仲裁
  一、仲裁庭应适用当事人双方预先约定的适用于争端实体的法律,当事人未有约定时,仲裁庭应按照其认为可适用的冲突法规则决定应适用的法律。
  二、仲裁庭仅在当事人双方明示授权和适用于仲裁程序的法律允许时,方得运用友好仲裁或按公允及善良原则进行裁决。
  三、无论何种情况,仲裁庭应按照合同条款进行裁决,并应考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贸易惯例。
第三十四条  和解或其他终止原因
  一、在作成裁决以前,如当事人双方就争议达成和解,仲裁庭得发出终止仲裁的裁定,如经双方要求并为仲裁庭接受时,亦得用仲裁裁决的形式根据所同意的条款将和解作成记录。仲裁庭对此类裁决无需附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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