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作成裁决以前,如由于上列第一款以外的任何原因导致继续仲裁程序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时,仲裁庭应将拟发布裁定以终止程序的意图通知各方当事人。除一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提出异议外,仲裁庭有权发布此项命令。
三、由各仲裁员签署的终止仲裁程序的裁定或依据和解条款而做成的仲裁裁决的副本,均应由仲裁庭送达双方当事人。如系根据和解条款作出的仲裁裁决,应适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到第七款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仲裁裁决的解释
一、在收到裁决后三十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经通知他方,得要求仲裁庭就裁决进行解释。
二、仲裁庭应于收到要求后四十五天内作出书面解释。此项解释应构成裁决的一部分,并适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第七款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裁决的更正
一、在收到裁决后三十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经通知他方,得要求仲裁庭更正任何计算上的错误,誊抄或打印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仲裁庭在送达仲裁裁决后三十天内亦得自行作出上述更正。
二、此项更正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适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第七款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补充裁决
一、在收到裁决后三十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经通知他方,得申请仲裁庭就其在仲裁程序中已提出而在仲裁裁决内遗漏的请求事项作出补充裁决。
二、如仲裁庭认为要求作出补充裁决是合理的,并认为补充原裁决中的遗漏部分可毋庸再行开庭或调查证据时,应在收到该要求后六十天内完成其裁决。
三、在作出补充裁决时,应适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第七款的规定。
费用(第38-40条)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在裁决内确定仲裁费用。所谓“费用”,仅指下列各项:
(一)仲裁庭的仲裁费应按每一仲裁员分别计算,由该庭按照第三十九条自行确定;
(二)仲裁员因参加仲裁而支出的差旅费和其他费用;
(三)专家的咨询费用和经仲裁庭要求支付的其他辅助费用;
(四)在仲裁庭同意的限度内,有关证人的差旅费和其他费用;
(五)胜诉一方当事人支付的法律代理人和辅助人的费用,但此项费用应以在仲裁进行中提出者为限,且其数额不得超过仲裁庭认为合理的限度;
(六)委任机构的报酬和开支以及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所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一、仲裁庭应根据争议的金额,争议标的复杂性,仲裁员所花费的时间以及和该案有关的其他情况,合理地决定应收的仲裁费。
- 上一篇:1999年澳大利亚仲裁员和调解员协会仲裁规则
- 下一篇:1999年斯德哥尔摩商会
相关文章
- ·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
- ·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组织仲裁程序
-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2000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