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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制度的构建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摘 要]:我国的仲裁制度中的调解很大程度上来源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关于调解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这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是同出一辙的。《仲裁法》第五十二条中关于仲裁调解书的制作、送达、签收生效以及一方反悔的法律后果,都与《民事诉讼法》的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一一对应。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和解 调解规则
[论文正文]:    和解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理想途径。联合国大会在其1980年12月4日通过的第35/52决议中推荐,在国际商事关系中发生争议而且当事人寻求通过调解方式友好解决他们的争议时,使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调解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业仲裁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会均定有“调解规则”。在我国的仲裁制度中,调解制度也占有重要的位置。但是,我国仲裁的调解制度与国际上先进的仲裁大国的调解制度有着较大的差异,因此我们有必要弄清楚:我国现行的仲裁调解制度与国际上其它国家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什么地方?这些差异给我们带来什么样的启示?仲裁调解制度的改革应按照怎样的思路,循着怎样的步骤进行?作为一个仲裁制度起步较晚的国家,我们在各项制度的设计和构造中常常有必要审视先行者的足迹,为我们的改革寻找可供借鉴的模式或可资参考的经验。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自己国家及其他国 家、地区的相关制度作比较详细的考察和评析,以便为我们的仲裁调解制度提供较为坚实的理论上的支持。

     一、 对我国仲裁调解制度的考察。

    我国的仲裁制度中的调解很大程度上来源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关于调解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这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是同出一辙的。《仲裁法》第五十二条中关于仲裁调解书的制作、送达、签收生效以及一方反悔的法律后果,都与《民事诉讼法》的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一一对应。这样的规定,在各国的仲裁制度中都是鲜见的,而且仲裁与诉讼中的调解混同,仲裁的优势和特点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一) 从调解的时间段来看,现行的仲裁调解只能是在选定或指定仲裁员之后,而且仲裁员往往是在开庭时才能真正了解案情,调解未能贯彻仲裁程序始终。
有些案件的当事人常向我们反映:其实在立案之前已经想和对方和解,但是由于没有中立的第三方来协调,再加上无法估计自己的地位,以至于一直未能调解或调解不成,直到开庭时有些东西才真正心中有数,清楚哪些权利是可以让步的,哪些权利是不可以放弃的,而仲裁员的从中疏导,才使双方放下芥蒂,达成和解。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几个问题:一是双方有过和解的意向,但在开庭前苦于没有中立的第三方来调解,所以走了仲裁的途径;二是通过仲裁又回到了和解的过程,使当事人的纠纷绕了一个圈子才得到解决,仲裁的效率并没有得到最好的体现;三是通过这一系列的途径虽然得到了解决,但双方及仲裁委的资源并没有得到最好的利用。

    (二) 现行的仲裁法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保护不够,以至于出现程序反复。根据《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自行和解的既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但这又面临着一个矛盾:就是自行和解撤案后如果被申请人不肯履行,而这个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这就只能够重新提起仲裁了。有没有更加合理的程序,使其时间上比走仲裁程序更节省,达成的和解协议又可以通过某种方式确认下来,使这一和解协议的内容更具有执行力的?

    (三) 现行的《仲裁法》规定的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也一直备受争议。按照我国现行的《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是一个可选择性的处理结果,而根据我国仲裁的实践上看,大多数的仲裁员还是延用法院的模式,即制作调解书。这会造成两方面的风险,一方面调解书在送达当事人签收之前可以反悔,会延长仲裁时间,对当事人不利;另一方面,国际仲裁有一部分裁决将在域外申请承认和执行,基于《纽约公约》申请其他缔约国法院承认及执行,仅限于裁决书,而调解书在域外法院得不到承认及执行。这在涉外案件越来越多的今天,我们的仲裁制度应该进一步更新,以便于和国际接轨。

    (四) 现行的调解制度没有充分体现仲裁灵活的特点。在国际的调解机构中,调解员可以选择合理的调解方式,包括与双方用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联系,或奔走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可以采取双方见面或不见面的方式,与仲裁和诉讼相比,调解的灵活性是更大了。而且调解也兼有仲裁的保密性的特点,用中立的而非诉讼或仲裁的第三方来解决问题更能有利于当事人互谅互让,维护双方商务友谊,迅速处理纠纷。

    二、 其它国际组织或仲裁机构的调解制度的发展现状。

    (一) 国际组织的调解制度简介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业仲裁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会均定有“调解规则”。以国际商会为例,它定有“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按其规则第一条“一切国际性商业争议均得提交由国际商会任命的一名独任调解员进行调解。”申请调解的当事人应向国际商会仲裁院秘书处提出申请,简单具明申请目的,同时按照费用表缴纳规定的费用,以便立案。仲裁院秘书处应将调解申请尽快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并给予该方当事人15天的期限以便其决定是否同意或拒绝调解及通知仲裁院秘书处。 如该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则必须在期限内通知仲裁院秘书处。 如在此期限内没有任何答复或者答复是否定的,则调解申请应视为拒绝,仲裁院秘书处应尽快通知申请调解的一方。依据或参照这些调解规则,不少商事组织、仲裁机构定有一些地区性的调解规则,如海峡两岸经贸易协调会与海峡两岸商务协调会调解规则, 欧洲--阿拉伯商会调解、仲裁和专家鉴定规则,北京-汉堡调解规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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