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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与仲裁机构关系之理论探讨(2)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二、仲裁庭与仲裁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

  (一)有关仲裁管辖裁决权归属之现状及分析

  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这条规定引发了理论界广泛的争论,其焦点在于:仲裁管辖权异议的裁决权到底归属于谁?对于这个问题不妨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第一,法院与仲裁庭之间的权力归属问题。对此,鉴于国际上已普遍认可的(注:如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1款、《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5条、1965年《解决国家与其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公约》第41条、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30条、法国《民事仲裁法》第1466条、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86条、1999年《瑞典仲裁法》第2条以及各世界知名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6条)等都以条文的形式肯定了该理论。)管辖权/管辖权理论(又称自裁管辖权理论,即Doctrine of jurisdiction-jurisdiction)所确认的“仲裁庭有权自己裁决自己的权限”,(注:高菲:《中国海事仲裁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213页。)仲裁管辖权异议的裁决权归属于仲裁庭已是必然趋势。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0条,我国法律在原则上也确认管辖权/管辖权原则,不过仍旧有其自己的特色。第二,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庭之间的权力归属问题。从理论上说,仲裁管辖权是仲裁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毫无疑问应该是属于仲裁员的权力??在三人仲裁庭的形式下即为仲裁庭享有。《仲裁法》第20条将仲裁管辖权异议的裁决权赋予仲裁委员会,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存在很大疑问。

  (1)实践中,很多诸如像仲裁审理范围和先前裁决的既判力等与争议的实体内容紧密相连的问题,不经实体审理根本无法认定。仲裁委员会只能对那些产生于仲裁协议本身的管辖权异议做出裁定,如有关仲裁机构的约定是否不明等。一旦管辖权异议涉及到仲裁协议的签约背景等实体问题时,仲裁委员会只能在其作出有管辖权的《决定》中写明:有些问题“待仲裁庭进行实体审理后再作出认定”。这就可能导致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对某一事实的认定产生结论上的矛盾。

  (2)从权力性质来看,仲裁权只能由仲裁庭行使。仲裁机构的职能主要体现在审查受理阶段中,从性质上看,仲裁机构的这种权力是一种仲裁程序上的管理权,绝非仲裁管辖权。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审查也仅局限于形式上的审查,其并不具有终局决定案件是否受理的权力,即并非仲裁机构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仲裁庭就必须进行审理。(注:乔欣:《仲裁程序公正与权利保障??仲裁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46页。)因此,若将仲裁管辖权归属于仲裁委员会就意味着仲裁委员会在行使当事人赋予仲裁庭的权力,这既与当事人的意愿不符也违背了仲裁庭独立审案的原则。

  (3)《仲裁法》第20条的规定有碍于仲裁效率的提高,与管辖权/管辖权理论的要义相悖。管辖权/管辖权理论旨在排除法院的过多干预和当事人恶意拖延程序从而提高仲裁效率。倘若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的管辖权实际上等于将权力交给了另外一家不叫法院的法院。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仲裁程序仍难逃停止下来之命运,仲裁程序的拖延在所难免。(注: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02页。)而维持仲裁程序使其成为一个相对自足的程序,有利于仲裁的发展与仲裁“效益”目标的实现。(注:参见宁敏、宋连斌:《评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管辖权原则》,《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换一个角度来说,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管辖权异议的“越俎代庖”易使仲裁员产生依赖心理,推迟了仲裁员接触案件的时间,减少了其深入了解案情的机会,不利于仲裁员公正独立、认真负责地审理案件。

  (二)有关仲裁程序指挥权归属之现状及分析

  仲裁庭在具体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需要处理大量的程序性事项,这些看似细微的环节一旦处理不当将会影响到整个案件的审事,因此各仲裁机构都在其仲裁规则中明确授以仲裁庭对这些程序性事项的决定权,有学者将其称为仲裁程序指挥权。(注:乔欣:《仲裁程序公正与权利保障??仲裁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18页。)

  我国《仲裁法》中关于仲裁员的程序指挥权规定得较少,用语也较为含糊,没有在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之间明确权力归属。正是因为如此,导致实践中仲裁程序基本上靠仲裁机构推进,仲裁庭总是被动的,常常是一个案子结束了,没有一个仲裁员能说清本案程序是如何进行的,重要的程序问题是怎么处理的。(注:宋连斌:《中国仲裁员制度改革初探(之四)》,载于www。china-arbitration。com,发表于2003年1月9日。)这种制度设计上的缺漏一方面会造成仲裁机构的权力日益膨胀,对程序性事项大包大揽;另一方面则会造成仲裁员依赖和惰性心理的滋长,这两方面结合起来就会形成博弈论中的“惰性均衡”从而最终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注:宋连斌:《中国仲裁员制度改革初探(之四)》,载于www。china-arbitration。com,发表于2003年1月9日。)这种潜在的危害性一旦浮出水面将严重影响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三、有关仲裁庭与仲裁机构间权力配置的完善建议

  (一)有关仲裁管辖裁决权归属制度之完善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主张,应将仲裁庭的自裁管辖原则,即仲裁庭享有对仲裁管辖权的裁决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确定下来。在机构仲裁程序中,第一阶段的审查受理权应归属于仲裁机构享有;第二阶段的审理裁决权则应由仲裁庭享有。所谓审查受理权不论是从权力内容还是从行使主体上看,都应为前文所述的仲裁事务管理权的表现形式;而作为有关仲裁管辖权异议的裁决权因为涉及到争议实体问题的审查和判断,笔者认为,基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和仲裁权的完整性,该项权力应当然地归属于仲裁庭享有。

  二者的权力配置具体如下:就仲裁机构而言,其基于审查受理权可对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该项审查仅仅局限于查明仲裁协议本身在形式上是否存在,而绝不涉及仲裁协议法律效力的审查。此外,仲裁机构还可以审查仲裁协议中是否就仲裁机构的选择有其他约定,如果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了本机构的管辖则可以由仲裁机构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而仲裁庭则可基于仲裁管辖权对仲裁协议的内容及法律效力进行审查,从而最终决定仲裁庭是否享有对该案件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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