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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与仲裁机构关系之理论探讨(3)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仲裁机构的审查受理权要最终服从于仲裁庭的仲裁管辖权,实际情况处理如下:(1)仲裁机构认为应当受理而仲裁庭意见相反时,仲裁庭有权变更或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直接驳回当事人的仲裁申请;(2)若仲裁机构认为不符合仲裁条件,决定不受理,而当事人坚持要求进行仲裁时,如何处理?实践中我国还缺少这方面的法律依据,但国内有学者对此提出了可资借鉴的建议:在当事人坚持进行仲裁的情况下,法律应该允许其进入仲裁程序,由仲裁庭经过审理后行使最终的决定权。同时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仲裁请求权,在进入仲裁程序前可明确告知申请人??如果仲裁庭最终认定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时,该方将承担所有仲裁费用甚或是一定数额的罚款。(注:乔欣:《仲裁程序公正与权利保障??仲裁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49页。)由此可见,不论哪种情况出现,仲裁庭始终是仲裁管辖权的最终裁决者。

  (二)有关仲裁程序指挥权归属制度之完善建议

  笔者认为,要完善仲裁程序指挥权的归属制度,就必须遵循这样一个原则: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扩大仲裁庭在程序方面的指挥权,同时明确限制仲裁机构对程序的介入。应将仲裁机构中秘书局(处)的主要工作体现在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的联系与沟通中;(注: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法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341页。)同时,应及时修改我国《仲裁法》和相关仲裁规则,在明确赋予仲裁庭仲裁程序指挥权的基础上,将仲裁机构对程序的安排权限定在仲裁庭组庭之前。具体如下:

  就仲裁庭而言,法律应允许仲裁庭基于仲裁协议决定仲裁审理的时间、地点、仲裁选用的语言、仲裁审理的方式(开庭或书面),还应允许仲裁庭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可否进行缺席审理。从立法上授权仲裁庭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临时性保全措施,当然这里所谓的赋予仲裁庭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力,并非排除法院的该项权力,而是指在规定法院拥有绝对的保全措施决定权的前提下,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仲裁庭亦有权决定采取保全措施??这就是所谓的“并存的权力”(Concurrent CAuthority),此外,还应允许仲裁庭决定是否聘请专家或鉴定人以及决定证据取舍等。除了以上事项外,笔者认为仲裁庭的仲裁程序指挥权还应包括对妨碍仲裁权行使行为的处理权,比如对哄闹仲裁庭的行为、对恶意妨碍或拖延仲裁程序进行的行为等均可由仲裁庭予以责罚,这样可以及时有效地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注:类似的立法可借鉴1998年8月17日生效的比利时《仲裁法》,该法律明确规定仲裁员有权制裁不按照仲裁规则行事的当事人,比如在仲裁裁决中裁定该方当事人缴纳定额罚款等。)就仲裁机构而言,其职能应主要体现于且仅限于两项工作上:第一,在仲裁庭组成之前,为仲裁的进行提供前期准备,可以说这是仲裁机构唯一介入程序安排的工作,但应受到严格的时间限制。第二,仲裁庭组成之后,仲裁机构原则上只应行使宏观管理职能,在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起到桥梁的沟通作用,但对于个别程序问题可以根据仲裁庭的要求从事一定的协助工作:如转递实体或程序性材料;送达裁决书;根据仲裁庭的要求聘请专家或鉴定人;协助仲裁庭调查取证、鉴定评估;协助仲裁庭进行庭审记录或录音;协助仲裁员查找资料;在不影响仲裁独立裁决的情况下核阅并提请仲裁庭注意裁决书的形式;(注:寇立耘:《中国仲裁员制度的现状及改良》,载于www。china-arbitration。com,2002年7月。)向仲裁员支付报酬等。

  总之,需要强调的一项原则就是,我国仲裁立法在仲裁庭与仲裁机构的关系上,应赋予仲裁庭更大的自主决定权,因为从国际仲裁立法与实践来看,仲裁员自主决定权已成为仲裁制度发展的重要标志。(注:仲裁员自主权的增加,已成为欧洲仲裁法重大进步的标志。参见戴维?哈金:《欧洲仲裁法改革》,陈凤彦译,《仲裁与法律通讯》1999年第6期。)虽然法律授权和当事人授权是仲裁庭行使权力的前提,但这两种授权均不可能具体到每一个细节,由此,承认并确立仲裁庭的自主决定权已成为一种必然。(注:具体可参见《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比如该仲裁规则第16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得自行决定其应推动程序以加速解决争议。为组织、安排和商定加速后续进程的程序,仲裁庭可召集当事人举行预备会议。”)同时,仲裁机构的权力应集中体现在其管理和服务的职能上,切不可本末倒置,否则将影响到我国现代仲裁制度的全面构建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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