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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仲裁制度之比较(2)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参,仲裁权之基础?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之要件

  仲裁权之理论,仲裁权之产生以及仲裁权之行使,均系基於当事人意思自由原则。仲裁协议(Arbitration Agreement)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地将其双方间,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之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之书面契约。该书面契约即将双方当事人间所表达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意愿之法律文书。换言之,仲裁协议系指双方当事人就其已发生或将来发生之争议,委请第三人之仲裁人予以解决,并服从其判断之意思表示。仲裁协议之类型有: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书,其他有关书面文件中包含之仲裁协议等。仲裁协议之成立与生效要件可分为下列几项

  (一)主观上仲裁适格(Subjective Arbitrability):亦即当事人需有订定仲裁协议之能力

  (一)客观上仲裁适格(Subjective Arbitrability):亦即仲裁协议之争议事项必须为法律所允许者,换言之,仲裁标的应具有「仲裁容许性」。我国过去依据「商务仲裁条例」规定,限於「商务上争议」始得提付仲裁,新「仲裁法」在国际化与自由化原则下,顺应世界潮流,扩大仲裁适用范围,於仲裁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凡依法得为和解之争议事项,均得为仲裁。不仅民事争议,如行政上给付之争议可得和解者,亦可以仲裁方式解决。但应注意依该法第二条规定,约定应付仲裁之协议,非关於一定之法律关系,及由该法律关系所生之争议而为者,不生效力

  (三)提付仲裁之意思表示健全:亦即当事人同意仲裁之意思表示需自由,完整

  (四)仲裁法特别规定仲裁协议之法定方式:我国仲裁法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仲裁协议,应以书面为之。惟所谓之书面,系采管广义解释,而非要求严格之契约形式。我国仲裁法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间之文书,证券,信函,电传,电报或其他类似方式之通讯,足认有仲裁合意者,视为仲裁协议成立

  此外,依我国仲裁法第一条规定,合法之仲裁协议需约定仲裁人一人或单数之数人成立仲裁庭

  二,仲裁协议之基本内容

  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之後订定仲裁协议,其基本内容包括

  1。请求仲裁之意思表示

  其意思表示必须明确,肯定,换言之,必须在仲裁协议中,无可争议地表示授权与仲裁庭仲裁权

  2。仲裁事项

  仲裁协议中,有无明确之仲裁事项,意味著仲裁庭行使仲裁权之范围。一般而言,仲裁事项可划分为未来可能争议事项与现在已发生争议事项

  3。仲裁机构

  仲裁有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在仲裁机构有固定之仲裁组织,章程,名称,仲裁规则,一定财产,仲裁人名册等。临时仲裁由双方当事人直接选定仲裁人组成临时仲裁庭。由於中国大陆仲裁法要求,仲裁协议中必须确定仲裁机构,此实际上即排除临时仲裁之存在

  机构仲裁有如下之优点:(1)仲裁机构有较完备之仲裁规则,以确保仲裁程序之顺利进行。(2)仲裁机构有常设之秘书处,提供各种服务。(3)仲裁机构之仲裁庭所做之仲裁判断越来越多受各国法院之承认於执行

  4。仲裁地

  仲裁地是决定仲裁所适用之法律,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仲裁判断之所在地。从法院之司法监督角色言之,仲裁地之法院可对仲裁结果依法实施司法监督

  实务上,当事人之一方为维护权益,依仲裁协议,缴纳仲裁费提出书面仲裁申请书,其内容包括:1。当事人之基本资料:包括姓名,地址等;2。案由:即争议之法律关系;3。请求仲裁事项:如请求金额,利息起迄日期等项;4。事实及理由:包括争议之起因,发生,经过以及证据,争议性质,适用法条等。而仲裁案件之相对人为维护权益,针对仲裁申请书,提出答辩书,其内容包括:1。答辩人之基本资料:包括姓名,地址等;案由:即对何种仲裁案件提出答辩;3。答辩事实及理由:包括针对仲裁案件事实经过提出答辩以及证据,适用法条等。如有反诉要求,应另行提出反请求

  肆,海峡两岸仲裁法规与机构之比较

  台湾及中国大陆在不同之法制传统下,产生各自之仲裁制度,在制度设计大原则上,并未有太大差异,故以下仅就两地区仲裁制度有关仲裁立法以及仲裁机构等项,进行比较分析,探求其中之差异,更进一步了解不同法域相异规定之优劣点点

  一,仲裁法规

  (一)中国大陆之仲裁法规

  中国大陆部分,过去杂乱分岐之仲裁立法在一九九五年「仲裁法」颁行後,完成整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共计八章八十条条文,建构中国大陆仲裁制度之基本原则。至於涉外仲裁部分,另於第七章中作特别规定。此种仲裁立法方式与世界先进国家之立法一致

  (二)台湾之仲裁法规

  台湾仲裁法共八章五十六条条文,并未对「内国仲裁」与「国际仲裁」加以区分,但对於「国际仲裁」,则依国际惯例采取较宽容之态度

  至於在仲裁机构方面,之区别  二,仲裁机构

  (一)大陆仲裁机构之设置指仲裁委员会设立之处所,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设立。其设立之处所,仲裁委员会设在直辖市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之市。如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重庆市等四个直辖市;二十三个省会如哈尔宾,太原,西安等;五个自治区如,呼和浩特,银川,乌鲁木齐,南宁,拉萨等。至於仲裁委员会之组建,原则上,(1)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与商会建立;(2)设区之市建立一个综合性之仲裁委员会;(3)设立仲裁委员会需经直辖市及省,自治区之司法部门登记;(4)仲裁委员会独立於行政机关;(5)已有之仲裁委员会需依仲裁法之规定重新组建。至於仲裁机构之组成,依中共仲裁法第十二条规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四人,委员七人至十一人组成。仲裁委员会并将专职或兼职之仲裁员造就成册。目前,中国大陆之涉外仲裁,是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负责办理

  (二)台湾之仲裁机构

  台湾地区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仲裁机构,得由各级职业团体,社会团体设立或联合设立,负责仲裁人登记,注销登记及办理仲裁事件。仲裁机构之组织,设立许可,撤销或废止许可,仲裁人登记,注销登记,仲裁费用,调解程序及费用等事项之规则,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因此,仲裁机构为民间机构,不含任何官方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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