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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仲裁制度之比较(3)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伍,海峡两岸仲裁权之监督

  一,司法监督

  理论上,仲裁包括契约因素与司法因素,在取得仲裁权与行使仲裁权过程中,均面临契约因素与司法因素之影响与约束,此即对仲裁权之司法支持与司法监督

  由於仲裁制度本身限於「一裁终局」,不仅排除法院对仲裁案件进行审理之可能性,亦断绝当事人对仲裁庭作出之仲裁判断进行其他形式之申诉途径,故为尽可能对行使仲裁权过程中因仲裁人之客观因素所导致之不公正判断,而有必要对仲裁权进行监督。而对仲裁权进行监督中,以司法监督最为重要。此亦为仲裁之民间性,决定其需要司法监督

  有关法院对仲裁之监督制度,中国大陆方面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系依照「仲裁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人民法院有权撤销仲裁裁决,亦有权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此外,人民法院有审查裁定仲裁财产保全监督权

  二,声请裁定执行

  台湾地区仲裁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仲裁判断,须声请法院为执行裁定後,方得为强制执行。但合於下列规定之一,并经当事人双方以书面约定仲裁判断无须法院裁定即得为强制执行者,得迳为强制执行:(1)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2)以给付特定之动产为标的者」。是故,若仲裁判断之内容系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或以给付特定之动产为标的,且经当事人双方以书面约定仲裁判断无须法院裁定即得为强制执行者,得迳持仲裁判断书声请强制执行,而毋庸声请法院就仲裁判断为准予强制执行之裁定

  惟如任何仲裁判断,均循上述程序,将难达迅速解决纷争之目的。为尊重当事人之自由意思,并鼓励其利用仲裁程序解决纷争,以减轻法院之负担,殊有简化其程序之必要。惟鉴於仲裁判断之内容,有性质上不适於强制执行者或事实上不能为强制执行者,不宜俱赋执行力,故仅对给付一定金额,得换算一定金额之融通物或特定之动产为仲裁判断之内容者,得经当事人书面约定无须法院执行裁定,即得迳为强制执行,爰仿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立法例增订第二项但书规定,以利执行。」显见,本项规定,系为鼓励利用仲裁程序,减轻法院负担,立意甚佳。除上开得迳为强制执行之仲裁约定情形外,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前段规定,一般仲裁判断尚须声请法院为执行裁定後,方得强制执行。职是之故,一般仲裁判断生效後,固具确定力,非当然具执行力,尚须经法院以裁定准许执行後,始有执行力,即由法院以裁定赋与仲裁判断之执行力

  另一方面,中国大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他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者;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议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者;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议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中国大陆一九九四年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相互参照以观,原则上仲裁判断本身均具执行力,例外,经法院合议庭裁定不予执行时,始无执行力

  又仲裁人应为自然人。当事人於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构以外之法人或团体为仲裁人者,视为未约定仲裁人。台湾地区仲裁法第五条第一,二项分别定有明文。故以仲裁机构以外之法人或团体为仲裁人所为之仲裁判断,即非仲裁法之仲裁判断,依法不生效力,自不得据之声请强制执行;此与以同法第七条所列消极资格之人为仲裁人所为之仲裁判断,仅属仲裁之组织违反法律规定,为得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者不同,前者系仲裁判断之自始不生效力,後者则属仲裁判断具有得撤销之原因

  三,法院审理程序

  法院关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规定外,适用非讼事件法,非讼事件法未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第五十二条定有明文。当事人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前段之声请,属法院关於仲裁事件之程序,若仲裁法未特别规定,自属非讼事件,应适用非讼事件法,由法院依形式审查有无仲裁法第三十八条所列各款情形,而为准驳之裁定,无确定实体上法律关系存否之效力

  债权人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前段之声请,究应由何法院管辖仲裁法未设规定,由仲裁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适用与准用顺序,以及仲裁事件本质上属非讼事件,自应优先从非讼事件法寻求适用。依法院组织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非讼事件由地方法院管辖,而非讼事件法有关管辖之立法体例与民事诉讼法不同,关於各种非讼事件之管辖法院,散见於各章各节所定之各种事件,但该法就仲裁事件未设规定,自无管辖法院之可言。因而,应准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以定法院之管辖

  关於法院之形式审查,仲裁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应驳回其执行裁定之声请:(1)仲裁判断与仲裁协议标的之争议无关,或逾越仲裁协议之范围。但除去该部分亦可成立者,不在此限。(2)仲裁判断应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经仲裁庭补正後,不在此限。(3)仲裁判断,系命当事人为法律上所不许之行为者。」

  上开规定系采列举规定,须有该条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始得以裁定驳回执行裁定之声请。换言之,苟非上列各款情形者,法院即不得以裁定驳回执行裁定之声请。仲裁判断以当事人有仲裁协议为基础,若仲裁判断与仲裁协议标的之争议无关,或逾越仲裁协议之范围者,自非有效之仲裁判断。债权人就该仲裁判断,声请裁定执行,自不应准许

  陆,大陆仲裁判断在台湾地区之认可与执行

  一,两岸关系条例之立法

  一九九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之两岸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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