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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仲裁制度之比较(4)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四日增订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前二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大陆地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五七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於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其中第十九条规定:「台湾地区作成的仲裁判断准用之」,并在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施行

  在大陆地区作成之仲裁判断,自不适用仲裁法所规定之外国仲裁判断。因此,声请认可之程序,适用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已如前述。台湾地区作成之仲裁判断,基於上开规定,亦得声请大陆地区裁定认可与执行。因而,基於互惠之法则,双方对於彼此仲裁判断之认可与执行,均具备法源基础,可望付诸实现

  二,声请认可之程序

  当事人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断,其性质为非讼事件,其裁定程序应适用非讼事件法总则之规定,而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及非讼事件法对於此事件之管辖均未设规定,自应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以定其管辖法院。法院对大陆地区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断,应审查是否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所谓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应系指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道德观念而言。如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自得裁定认可,反之,则应驳回

  三,声请强制执行与停止强制执行程序

  大陆地区作成之仲裁判断,虽经法院裁定认可,惟仅限於以给付为内容者,始得为执行名义,向执行法院声请强制执行,乃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款「依其他法律之规定,得为强制执行名义者」。如相对人对法院认可之裁定抗告,亦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一条及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第二项「得为停止强制执行之裁定」之适用,此与本国仲裁判断,并无不同

  四,其他因素

  在中国大陆与台湾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判断问题上,大陆学者认为,由於政治方面之原因,两岸之对立状况亦一直存在,且台湾并未加入一九五八年之「纽约公约」,因此,两地间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判断之案例目前并无公开报导。大陆仲裁判断在台湾地区之认可与执行方面问题,并不是法律上之障碍,而是受到两岸政治对立之影响与干扰

  柒,结语

  海峡两岸分治事实,有其历史背景,一九八七年海峡两岸交流正式开始,其间因人民往来所产生之法律问题与日俱增。如何解决其间之纷争,成为重要研究客体。虽然诉讼外解决纠纷机制很多,如协调,调解,仲裁等,不一而足,但一般人均认为,仲裁制度是基於私法自治,当事人意思自由原则,解决纠纷之最佳利器,已如上述。对於两岸仲裁法规之比较研究,更能使此一利器发挥功效。本文之所以探讨「仲裁权」问题,即系基於此

  然而,由於两岸关系之特殊请况,大陆法院与台湾地区作法大不相同,加上调查证据困难。因此,如需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时,如何展开区际司法协助,需要两岸协商解决,在法院判决仲裁判断之承认与执行方面,经由协商,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前提下,协商出一平等互惠,相互承认之解决方案,方为上策

[摘 要]:仲裁法律制度作为一种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有效机制,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早已成为众多企业和商人所推崇的首选排解纷争的方式。据统计,全球500强企业每年的经济纠纷约80%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我国仲裁案件受理的数量每年正在以30%的比例增长。本文将主要从法律渊源及立法体例、意思自治原则、仲裁调解制度、仲裁司法监督等方面比较中外仲裁制度的不同。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仲裁、中外、法律渊源、意思自治、调解制度、司法监督
[论文正文]:
  仲裁法律制度作为一种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有效机制,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早已成为众多企业和商人所推崇的首选排解纷争的方式。据统计,全球500强企业每年的经济纠纷约80%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我国仲裁案件受理的数量每年正在以30%的比例增长。

  法律渊源及立法体例之比较

  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随着世界法律体系的相互影响和相互渗透,法系间的歧异和差距正在不断地缩小,但立法主流仍受着所依循的法系原则制约,唯有各国的仲裁法律制度所受法系影响为最小,这是因为仲裁法律制度源自普通法系国家,最具代表的是英国仲裁法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它们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制定本国仲裁法律的蓝本。

  从立法体例看,有的国家将仲裁制度规定在综合性的民事程序法典中,即作为民事诉讼法典中的一部分内容加以规定;有的国家则采取单独法规体例,我国也采用了这种立法体例。将仲裁制度作为独立的立法体例已成为世界一种潮流和趋势,香港地区也正在积极酝酿仲裁独立立法。

  意思自治原则被普遍尊重和推崇

  仲裁制度在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经济主体间的民商事纠纷过程中之所以被人们认同,很大程度取决于仲裁制度区别于诉讼制度的自主性原则,即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项原则已被世界诸多国家的学者誉为“仲裁的基石”,即当事人想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须有双方同意仲裁的意思表示,因而协议仲裁是世界各国仲裁制度统一的基础。意思自治原则的另一方面是选择仲裁与选择诉讼为相互排斥的原则。大多数国家在仲裁法中都规定了选择仲裁就不能再行诉讼,仲裁裁决具有一裁终局的法律效力。

  香港地区的仲裁方式分为“港内仲裁”和“国际仲裁”。而“港内仲裁”作出的裁决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但同时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排除上诉程序和排除司法监督,这种约定也是有效的。这项规定仍保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不可撼动性。香港通过对仲裁条例多次重大修改,在原有意思自治基础上又大大向前迈出了一步,如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完全摆脱了严格形式限制,只要有仲裁字样就为有效的仲裁协议。

  仲裁调解制度之比较

  仲裁与调解,在国际上普遍被区分为两个独立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而我国根据国情确立了将调解植于仲裁程序中的中国特色的仲裁调解制度。虽然我国仲裁法并没有将仲裁作为一个独立的仲裁程序加以规定,但在仲裁裁决作出前的任何阶段,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或调解之行为都是有效的。这与国际上将仲裁与调解截然分开的做法大相径庭。世界许多国家有独立的调解法律程序,设有专门的调解机构,设有专职的调解员,但调解不具法律效力,不能得到国家强制力作履行保障。在香港地区,有民间组织创办的和解中心,也有依循《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设立的调解机构。而我国将调解与仲裁相结合,将两个法律程序合二为一,是节约社会资源,高效、便民的措施,并且调解也具有法律效力,其地位远远高于民间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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