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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开渔节”著作权纠纷案评析
www.110.com 2010-07-09 15:55

  地处浙东的象山半岛海洋渔业文化颇为深厚流长,半个世纪前名闻遐迩的艺术影片《渔光曲》令其名声远播。象山县政府自1998年起申办首届中国开渔节,此后历年于禁渔期届满之日(9月15日)隆重举行,蔚为壮观。但稍后也由此引发了开渔节祭海方案“作品署名权”纠纷案,据新华网浙江频道2003年10月16日报导:这是全国众多的“文化搭台,经济唱戏”活动中,参与者向政府叫板,要维护自己知识产权的第一案。该案貌似简单,但因其涉及到某些容易被忽视的基本理论问题,实际上使得人们对它的认识有相当的难度。同时,该案又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故笔者觉得对此进行评析很有必要。

  一、 案情简介 1

  1、原、被告诉辩主张

  朱某以“在第四届中国开渔节的祭海仪式中,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照搬了其创作的祭海典礼程序,而且在第四届中国开渔节祭海组的工作方案典礼设计、文稿撰写栏署了顾某的名字。顾某的这一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侵害了其署名权,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象山县人民政府作为第四届开渔节唯一主办单位,金某作为开渔节组委会祭海组组长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顾某赔偿署名侵权赔偿费(原文如此)10万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并在《象山报》上登报赔礼道歉,保证不再侵犯。象山县人民政府、金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答辩:该作品系法人作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2、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1999年,朱某由其所在单位象山县石浦文化馆指派参加象山县政府主办的开渔节祭海工作(地点为象山县境内石浦皇城沙滩),任祭海仪式总导演。2000年在仪式中任祭海组总导演,具体负责典礼设计、文稿撰写、艺术策划、项目分解、综合彩排和现场布局。期间费用由石浦文化馆以祭海活动经费开支,同时朱某领取1000元补贴。2001年第四届开渔节祭海组沿用了第三届祭海方案,并在“工作方案”职责分工栏中署名组长为金某、执行导演为顾某,顾某的职责范围为典礼设计、文稿撰写、艺术策划、项目分解、综合彩排和现场布局。后朱某以其所在单位石浦文化馆放弃单位方面权益为由,向浙江省版权局申请《第三届中国(宁波石浦)开渔节祭海典礼司仪及现场程序提示》的作者和的作登字11—2001—A—392号作品登记证。

  另查明,中国开渔节组委会为象山县政府于每年开渔节期间设立的临时机构,祭海组为前者下设分机构。

  3、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四十八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原文)一、象山县人民政府今后在使用朱某职务作品祭海典礼方案时应为朱某署名;二、象山县人民政府赔偿朱某损失人民币5000元;三、象山县人民政府向朱某作书面道歉;以上须执行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象山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除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外,其余均维持原判。

  二、 对本案判决思路的评述

  为便于评析,有必要先梳理法院的判决思路。综合来看,一审法院的判决基于以下思路:设计祭海典礼方案是朱某作为第三届开渔节祭海组总导演所接受的工作任务,费用由开渔节组委会以祭海经费报销,方案完成之前经组委会审查并作部分修改。故援引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认定朱某设计的第三届开渔节祭海典礼程序及司仪词属职务作品,并且同时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之情形。作品登记不是权属登记,且朱某无证据证明石浦文化馆已放弃职务作品单位方面权益,因此朱某主张本案讼争作品是个人作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开渔节祭海组制定的“工作方案”中规定由朱某负责“典礼设计、文稿撰写”等,朱某已实际完成,象山县人民政府辩称该作品是法人作品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在第四届开渔节祭海典礼中使用了由朱某享有署名权的祭海典礼方案,未给朱某署名,其行为侵害了朱某的作品署名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朱某以开渔节经济收益计算被告侵权所得并据此主张巨额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讼争作品除用于祭海外未公开发表,象山县人民政府的侵权行为影响范围较小,朱某主张被告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道歉方式以书面为宜。第四届开渔节祭海工作方案是祭海组内部工作方案,顾某出任执行导演,负责“典礼设计、文稿撰写”等是其所接受的任务,并非在祭海方案上署名行为,况且制定该工作方案时尚未形成第四届开渔节的祭海方案。顾某以祭海仪式执行导演身份而非作者身份接受《象山报》采访,并不侵犯朱某作品署名权。金某作为祭海组组长,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朱某对顾某、金某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但是,象山县人民政府对一审判决不服。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第三届开渔节祭海典礼中最主要的祭海文稿-“祭海文”系由他人撰写,祭海工作方案及其典礼程序主要取自《公祭大禹陵》。从祭海创意开始,直到祭海文稿完成的整个过程均在县政府及其开渔节组委会主持下进行,充分体现地方政府的公祭性质和祈祝渔民海上平安、丰收和保护海洋的思想意思,应为法人作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某诉请。朱某辩称:上诉人曲解了署名、公有领域文化和法人意志等概念,作为系争作品作者,朱某认为自己独立构思了属于作者艺术意志的创新祭海形式。

  二审法院判决思路体现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第一,在程序问题上,首先是认定证据确认法律事实,认为上诉人关于法人作品的证人因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故对书面证词不予确认。其他事实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其次认定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缺乏诉请依据和法律依据,于是在二审判决中予以撤销。这在诉讼法的角度来看,都是正确的。第二,在实体问题上,基于与一审法院相同的理由认为:讼争作品系职务作品,该作品的独创性部分体现的是朱某个人的创作意志,至于作品中所引用的中国传统文化或他人作品内容并不影响朱某作为作品整体的创作人地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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