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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复制权、发行权纠纷和邻接权纠纷案(3)
www.110.com 2010-07-09 15:55

  本院认为:本院证据保全时,扬子江出版社提供的“委托书”载明委托珠影白天鹅公司复制“开心一刻”VCD(1-6)(包括《陈佩斯小品》)各20,000盒,未说明实际复制单位和数量与“委托书”不同。但在庭前证据交换时,被告中凯公司却提供了另外一份“委托书”,珠影白天鹅公司在该“委托书”的备注栏里写明委托华丽金音公司加工2,000盒。同时还提供了珠影白天鹅公司的情况说明,称除了转至华丽金音公司加工2,000盒外,其未加工过《陈佩斯小品》。但在原告出示了由珠影白天鹅公司复制的《陈佩斯小品》后,被告中凯公司又提供了珠影白天鹅公司的“送货单”,承认珠影白天鹅公司复制过3,000盒。两被告在提供证据说明其出版发行《陈佩斯小品》的数量和获利时,前后陈述不一,证据相互矛盾。因此,本院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四、两原告要求赔偿人民币100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两原告认为:其经济损失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为诉讼而支出的聘请律师费用、调查费用和购买证据等合理费用,另一部分是因被告侵权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关于第一部分赔偿,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买《陈佩斯小品》三张发票,计人民币24元;2、购买《难忘今宵》VCD的发票,计人民币1,360元;3、查阅销售者工商登记资料费用发票,计人民币266元;4、原告律师赴石家庄、北京调查费用发票,计人民币8,415.10元;5、两原告赴上海出庭费用,计人民币5,200元;6、聘请律师费用发票,计人民币3万元;7、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计人民币20,530元。上述七项合计人民币65,795.10元。关于第二部分赔偿,因被告出版、发行《陈佩斯小品》的数量和获利无法查清,故两原告要求适用法定赔偿,赔偿额为100万元扣除第一部分赔偿额的剩余部分。

  三被告认为:上述费用中,两原告购买与本案无直接关系的《难忘今宵》VCD,属不必要支出;工商资料调查费中,有两家单位与本案无关联;河北石家庄非河北尊华的所在地,无必要去调查;原告律师对于简单调查不利用现代通信设备,而是飞机往来上海和北京,属于不合理开支;关于两原告出庭费用,由法院视情决定数额;律师费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而且,两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明显过高。

  本院认为:因工商调查资料费中包括两家与本案无关的单位,故被告关于工商调查资料费不实的辩称可以采信。两原告购买《难忘今宵》VCD,是为了证明《陈佩斯小品》中的署名是不正确的,因此,该笔费用属于合理开支。原告律师为调查河北尊华的有关情况,以及被告出版发行两原告创作表演的小品是否得到中央电视台等相关单位的授权,和购买相关证据等赴石家庄和北京是必须的。虽然原告律师三次赴北京调查,但均属正常的取证调查活动,故被告关于原告律师调查费用不合理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参加庭审的费用和聘请律师费,也属于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是,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而由本院根据判决结果决定双方如何负担。因此,本院根据上述原则酌情确定两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第二部分赔偿,两原告未提供其损失和被告获利的依据,而是要求适用定额赔偿的有关规定。因此,综合两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00万元的经济损失尚缺乏充足的依据。

  五、春节联欢晚会和两原告创作表演三个小品的法律性质两原告认为:春节联欢晚会是一种现场直播晚会,中央电视台对三个小品的录制行为并不构成对小品的改编或创作,而仅仅是将小品真实准确客观地转变成视频信号传送出去。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将表演或者景物机械地录制下来形成的不是电视作品,而是录像制品。因此,中央电视台录制的春节联欢晚会不是电视作品而是录像制品。同时,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应当向作者和表演者支付报酬,所以,两原告对其创作和表演并被中央电视台摄制的录像制品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即使中央电视台对整台春节联欢晚会享有著作权,也不能推定两原告对其创作和表演的小品丧失著作权和表演者权,除非双方对此有明确的约定,而事实上两原告与中央电视台并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因此,被告未经两原告许可,出版发行两原告创作和表演的小品,侵害了两原告作为作者和表演者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认为:摄制电视作品是指以拍摄电影或者类似的方式首次将作品固定在一定载体上的行为,其过程应包含创造性的劳动。而摄制录像制品是仅仅将表演或者景物机械地录制下来,无任何创造性。春节联欢晚会是包括导演、摄像、服装、化妆、编辑等在内人员共同创作的作品,符合电视作品的特征。而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电视作品的导演、编剧等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片者享有。因此,春节联合晚会的整体著作权归中央电视台享有,两原告只享有作者和表演者的署名权,有权将三个小品许可他人出版发行的是中央电视台而不是两原告。

  本院认为:《陈佩斯小品》收录的由两原告创作和表演的三个小品,均来自于中央电视台录制的春节联欢晚会。春节联欢晚会是中央电视台每年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精力而创作完成的综艺电视节目,整台晚会节目的选择、编排、节目主持人串连词以及灯光、舞台、服装的设计等,均由中央电视台创作完成,因此,春节联欢晚会符合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电视作品的特征。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对电视作品的作了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的制片者享有”。据此,电视作品的导演、编剧等作者在电视作品上只享有署名的权利,电视作品的整体著作权(除署名权)为制片人所有。而该条第二款则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据此,虽然电视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制片人,但是作为电视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其作者仍享有单独行使著作权的权利。本案中,两原告创作的三个小品虽然是春节联欢晚会电视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但三个小品又是能完全单独使用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两原告对三个小品仍享有单独行使著作权的权利。同时,两原告在参加春节联欢晚会时并未与中央电视台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因此,两原告并不因为参加演出而丧失对小品的著作权。他人如要出版发行两原告创作的小品,仍需征得两原告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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