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喜洋洋公司作为《田震 震撼》和《田震 未了情》CD光盘的录音制作者,其对该录音制品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上诉人提出喜洋洋公司对涉案相关曲目取得授权的期限已过,喜洋洋公司不应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抗辩主张,但该期限属于喜洋洋公司与相关权利人就合同履行期限而进行的约定,并不影响喜洋洋公司取得涉案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
上诉人海纳公司依出版单位的复制委托书所复制的涉案光盘中使用了喜洋洋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曲目,现其未举证证明对的授权等相关证明文件进行了审查,且不能证明所复制的涉案光盘的去向,因此上诉人海纳公司非法复制、发行涉案光盘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喜洋洋公司对涉案录音制品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海纳公司提出其已将所复制的500张涉案光盘予以销毁,涉案光盘并未进入市场,被上诉人所取得的涉案光盘为该公司留存的样盘的主张,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复制的涉案光盘已经销毁,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光盘为该公司留存的样盘,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海纳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喜洋洋公司的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喜洋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和海纳公司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海纳公司复制、发行涉案光盘的数量、主要侵权事实、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况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海纳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海纳公司的侵权情节,确定书面致歉的方式并无不妥;鉴于被上诉人喜洋洋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审被告永盛世纪十一分店销售了涉案光盘,原审法院对于该公司要求永盛世纪十一分店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海纳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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