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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发布日期:2009-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2年5月21日,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刘某签发了《人寿保险单》一份,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刘某,身故受益人法定,投保主险为平安鸿祥,保险金额1万元,附加短险为意外伤害、意外医疗,年交保险费合计603.7元,保险期间20年。该保险单所附的《平安鸿祥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的第二条保险责任中约定了满期生存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之后,刘某依约按期交付了保险费。2005年9月11日,刘因病住院,自述病史:“1990年出现乙肝标志物阳性,近十几年来因肝炎发病两三次。”经诊断为“病毒性肝炎,慢性重型乙型,自发性腹膜炎,肝性脑病”。2005年9月16日,刘因病去世。刘某有法定继承人四人,除其妻子外,其他三人明确表示放弃对保单权益的权利。2005年12月28日,本案原告罗某(刘某之妻)向被告递交《理赔申请书》,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万元。被告审核后,认为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有影响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承保决定,通知原告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1278.87元,不予给付保险金。原告遂于2006年9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裁决。经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投保时仅提供身份证和交纳保费,投保书和投保须知的填写均为被告业务员所为,其上的签名也非刘某所签。

[分歧]

    该案诉争的合同为含有死亡责任在内的综合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刘某没有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因而没有达到“书面同意”的形式要件。对于如何认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诉争合同虽然不是单纯以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的唯一条件,但为含有死亡责任在内的综合性保险合同。保监会在1999年8月18日《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中规定,依据第五十五条(现为第五十六条)的立法精神,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合同无效;含有死亡、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本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刘某一人,由于其作为被保险人没有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书面同意,违反了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强行性规定,因此,合同死亡给付部分应当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适用范围应当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的情形,即指法律规定投保人将第三人作为被保险人而与保险人签订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时必须遵循的特殊有效要件。本案中,刘某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刘某交纳了保险费,已经以自己的行为同意投保,并且认可了保险金额,合同应当合法有效。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首先,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条规范的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的情形。法律作出这种特殊规定,意在防止投保人将第三者作为被保险人而与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后,投保人为图谋高额保险金而诱发对被保险人(第三者)生命不利的危险。故要求这种合同的生效与否完全取决于被保险人的意愿,被保险人同意后还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意思方能生效,目的是维护社会善良风俗,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本案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为死者刘某一人,其投保时已有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时还须自己通过自己同意,更不存在本人为图谋保险金引发对自己生命不利的危险。

    其次,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负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特别是对一些免责条款,必须进行提示和说明,否则该条款不能发生效力,尤其对投保人的身体健康条件,保险公司必须向投保人说明和询问,投保人亦必须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并且保险公司的说明和询问义务应先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按照保险合同中最大诚信原则中的禁止反言原则,合同一方既已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将来就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本案中,由于被告方的业务员没有对刘某的健康情况进行说明和询问,甚至连投保书上的签名也是业务员代签,就收取了刘某的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应视为无条件同意承保,事后不得再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第三,合同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本质特征即当事人的合意,他人或法院无权过多干涉。因此,我国合同法虽然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适用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效力时,必须严格依法并探究立法本意,对它的适用范围作出合理的法律解释,只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身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才能认定合同无效。如前所述,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立法本意是规范投保人将第三人作为被保险人而与保险人签订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时的情形。本案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为死者刘某一人,不存在本人为图谋保险金引发对自己生命不利的危险,因此,不能依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认定保险合同无效。

    综上,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申遇友 胡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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