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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港执行案件案外人异议之诉管辖的确定

发布日期:2009-06-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香港A公司与内地B公司因房产预售纠纷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B公司向香港A公司返还购楼款本金港币3786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B公司未履行义务,经香港A公司申请,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轮候查封了B公司部分房产。后经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某铁路运输法院执行。

    2008年9月,案外人C银行以查封的房产为其所有为由向铁路运输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铁路运输法院裁定驳回异议。C银行不服裁定,以香港A公司为被告,向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对于铁路运输法院能否受理该诉讼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铁路运输法院无管辖权。C银行以香港A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涉港案件,根据《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该案应由有权审理涉港澳民商事案件的法院管辖。按照现有规定,铁路运输法院不属于有权审理涉港澳民商事案件的法院,故对本案无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铁路运输法院有管辖权。

[评析]

    笔者认为,铁路运输法院作为执行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理由如下:

    第一,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有助于审判和执行的衔接。

    异议之诉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办案的需要不仅要调取执行案卷,全面查清事实,还要根据具体案情,作出继续执行或中止执行的裁定。异议之诉的审理进程与案件执行进度直接相关,决定了审判和执行应互相衔接。如果异议之诉受理法院与执行法院分离,受理法院需到执行法院查阅相关案卷,而且一旦执行法院认为受理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妥而不予协助执行,两法院则需依靠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进行协调,人为增大案件处理难度。加之如果受理法院就案办案,不考虑原案执行的实际情况,对异议所作出的裁判给原案执行造成较大的困难,执行法院在实践中难以严格遵照执行。上述审判与执行的衔接不畅,不仅给当事人造成讼累,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生效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二,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能最大化实现公平效率的统一。

    指定执行案件和交叉执行案件是指因案件在原法院受到地方保护主义影响难以执结或原法院执行案件繁多司法资源有限等原因,上级法院运用对执行工作的统一领导职能,为合理调配司法资源,破除地方保护主义,提高办案效率,将案件指定其他法院执行。如果这类案件的异议之诉由作出生效裁判的原法院管辖,那么上级法院指定或交叉执行的初衷将难以实现。如由执行法院管辖,执行法院可根据异议之诉的裁判情况直接决定是否终结执行或变更执行,有利于及时保护案外人权利,提高效率。

    第三,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不会与原生效裁判发生冲突。

    异议之诉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主要是基于从维护生效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出发,防止生效裁判和异议之诉的审理产生冲突。指定执行、交叉执行中执行法院不是原管辖法院,执行法院在审理异议之诉中有可能作出与生效裁判不一致的裁判,乃至发生下级法院作出的裁判间接否定上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或执行法院的裁判否定原判法院裁判的情况。虽然实践中这种现象不可避免,但这是将异议之诉混同于再审之诉而产生的错误认识。根据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要经过案外人异议的前置程序,案外人、当事人对案外人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异议裁定如与原裁判相矛盾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案外人异议之诉针对的是不与原裁判直接关联的标的物归属,执行法院作出裁判是在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第三人、债务人、债权人之间就特定的标的物的归属进行确认,其法律关系与生效裁判中仅涉及债务人与债权人不同,在证据组成、案件事实、请求的事项等方面都发生了变化,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判约束第三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与原生效裁判不是同一诉讼,并没有改变原执行依据。

    第四,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案由如何确定虽然还存在争议,但本案的案由实质为所有权确认纠纷而非侵权纠纷,不在上述规定可适用案件的范围之内。这是因为异议人是以其对查封的房产具有所有权为由提出异议的,申请执行人香港A公司则否认异议人对房产具有所有权,双方争辩的焦点即在于房产的所有权上。本案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之诉兼具确认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和是否强制执行的双重作用,法院最终的裁决应当将当事人间就执行标的物的实体争议和能否强制执行一并明确。

    其次,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该解释第四十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有冲突的,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准。因此,案外人异议之诉无论是否涉港澳,也无论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案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都应由执行法院管辖。本案虽然一方当事人为香港法人,也应由执行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杨 芳 杨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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