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能否认定为自首
2006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前妻的男友陈某因故发生争执,相互揪打。李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向陈某腹部,致其肝脏破裂。经鉴定,陈某属重伤。案发后,李某滞留在现场,爬上阳台企图跳楼自杀。公安机关接警后,迅速控制现场。李某在接受近2个小时的劝说之后放弃自杀的念头,爬下阳台接受控制,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分歧
该案中,李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争议焦点是李某能否认定为自首。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滞留现场的目的是要自杀,具有逃避处罚的明确意图,并非主动等候归案接受制裁,其受教育后的归案行为缺乏自动性,故对其不宜认定为自首,但可以作为一种情节酌情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案发后没有逃跑,无论最初滞留现场是出于何目的,其本人在受教育后主观意志已发生转变,他若不自愿归案,警方很难顺利控制住他,故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对于“自动投案”,“投案”是核心行为,而“自动”,即投案行为是否是“出于本人的意志”,则是自动投案得以成立的关键问题。
笔者认为,“出于本人的意志”,可以从设立自首制度宗旨的角度作广义的解释,但是却不能无视自首制度应有的觉悟功能。本案中,李某作案后滞留现场的目的是自杀,而不是在未受任何督促、逼迫的情况下等候归案。公安机关接警后已发现犯罪事实,控制了案发现场,由于李某的危险举动而没有立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李某接受2个小时的教育后放弃自杀念头,却已丧失逃离的时间和条件,其归案之时,已在实质上被民警控制住,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他主观上改变的仅仅是不再自杀的意图。司法解释规定,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李某的情形可以视为正被追捕的罪犯,然而,他是放弃自杀念头后,在外力强制作用下走投无路而归案的。他的归案不是在自己自由意志支配下所作的主动选择,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实质精神。
综观全案,李某的归案不具有主动性、彻底性,不符合自动投案的实质性条件,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然而,李某的行为有别于作案后潜逃的行为,在实际效果上一定程度地起到了使司法机关及时查清犯罪、惩罚犯罪的作用,对此可以作为一个量刑情节酌情处理。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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