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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辞退员工上法院 乏证据公司输官司

发布日期:2009-10-19    作者:110网律师
来源于《人才市场报》2009714版说法堂     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 温明律师
案情一
    19959月,孙女士进入瑞侃公司任财务总监,并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因业绩突出,合同到期后公司与孙女士签订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
2008年,合同到期前夕,瑞侃公司突然向孙女士发出辞退信,理由是孙女士通过虚假描述自己职位的方式,违规参加公司集团的股票购买计划。
女士纳闷,自己参与集团的股票购买计划已5年有余,公司应该知晓,何以忽然辞退自己。愤懑之余,孙女士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后不久,公司一纸诉状将孙女士告上法院。
瑞侃公司诉称,2007年初,公司在内部审查中发现孙女士通过虚假描述自己职位的方式,违规参加公司集团的股票购买计划。根据该股票购买计划,员工可以85%的价格购买在美国证券市场上市的泰科国际公司股票,其余15%的款项由泰科集团承担,而且购买股票所产生的佣金也由泰科集团承担。由于该股票计划与中国的外汇管理法律和税收法律有所冲突,未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实施,但孙女士谎称自己是泰科台湾公司员工,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参加股票购买计划的资格,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等有关规章制度,故公司于2008412日解除与孙女士的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女士辩称,参加股票购买计划的资格完全由泰科集团决定,并由集团决定由旗下哪家公司确认该申购并进行盖章。自己在泰科集团及台湾公司指示下,填写申请表,最终能否购买股票由泰科集团及台湾公司决定。由于工作突出,泰科集团在1996年及之后的10年,每年都将泰科公司股票作为奖励发放给孙女士,从2002年开始,孙女士获得泰科集团认可和批准参加了股票购买计划。孙女士提出,瑞侃公司和泰科集团是独立主体,自己参加泰科集团的持股计划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与其本职工作无关,不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故公司应支付相应补偿。
瑞侃公司出具的证据中,特别提到《非美国员工登记与变更表》及股票购买清单,证明孙女士谎称其为台湾泰科公司雇员,向泰科集团申请购买股票并获得无偿配予合法参加股票购买计划员工15%的股票。
对此,孙女士辩称,《员工手册》并未规定员工不得参加持股计划。股票购买计划规定,雇员能否参加由泰科集团决定。自己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均参加购买计划,公司并未禁止,且自己在申请表上所填个人信息完全真实,不存在欺诈。
法院查明,瑞侃公司系泰科集团的关联企业。孙女士在2002年至2006年曾参加泰科雇员股票购买计划,该计划在于促进泰科国际及其子公司旗下管理人员和其他雇员的股权激励。泰科集团设有专门委员会对该计划进行管理,并确定哪些雇员可参加该计划。该员工购股计划规定,员工购买股票的款项应从该员工的工资账户中扣除,但孙女士购股的款项并非从其工资账户中扣除。《非美国员工登记与变更表》显示,孙女士在“雇员信息”栏填写的是上海的地址,所属公司为台湾泰科公司,而在“雇主填写――人事部门同意”栏盖章的为台湾泰科公司或百慕达商泰台湾分公司。
日前,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瑞侃公司向孙女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27568元,并支付一个月工资6万元。
 案情二
20063月,江小姐进入上海某计算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
一年后,公司发现,江小姐在工作期间经常利用其在培训部的工作之便散布诽谤性言论,还违反保密规定,私自录音,个人品行“不当”。公司为此专门找江小姐谈话,并告知将按公司规定对其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小姐担心受到公司处理,遂提出以辞职方式离职。2007929日,江小姐填写《离职结算单》。当公司为江小姐结算9月份工资时,因江小姐拒不交出储存公司保密资料的U盘,双方在9月份出勤天数及工资标准上发生争议。江小姐遂提起劳动仲裁,并在仲裁阶段将U盘归还公司。2007年底,仲裁机关裁决,计算机公司向江小姐支付经济补偿金、9月份工资等。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公司诉称,江小姐系自行离职,公司不需其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以及替代期2500元。由于江小姐私自扣押U盘,导致9月份工资无法结算,此非公司无故拖欠工资,请求法院判决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小姐辩称,因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办理离职手续,才填写《离职结算单》,并于1010日收到公司开具的退工单和劳动手册。根据《劳动法》,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的,应支付替代期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计算机公司向法院提交江小姐提出离职时所填《离职结算单》,但在“离职原因”栏内未注明具体的离职原因。
    日前,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计算机公司支付江小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替代期工资2500元、20079月份工资101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5元,仲裁费300元由公司承担250元,江小姐承担50元,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
温明律师说法:        
两个案例都是公司认为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关系的典型案例。
员工是否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是公司解雇行为是否合法的前提。《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合法有效?何种行为是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这些是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规制员工的前提条件。
根据《劳动合同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时,其内容要合法,要经过民主的制定程序,并向员工公示。不符合这些法定条件,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时的裁判依据,并且规章制度规定的可以解雇的情形也必须合法合理。
衡量员工是否严重违纪,不仅要看其行为是否符合公司制度规定的范畴,还要考虑其实施该行为是否存在恶意。
案情一中,若孙女士存在欺诈公司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公司有权解雇。但孙女士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也无欺诈行为。购买集团股票,个人不存在决定权,需由公司审批。公司审批通过,就赋予了孙女士享受奖励的权利。且该奖励实施5年后,公司以欺诈为由解雇孙女士,理由实在不足。公司属于违法解除,理应支付孙女士经济补偿金。
案情二中,江小姐也是被公司认为违反规章制度。该案涉及一个常见情况,即员工与公司之间,如何认定是哪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计算机公司为江小姐开具退工单、办理离职结算,这说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公司称江小姐系主动辞职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公司单方与江小姐解除劳动关系。
    可见,公司以员工严重违纪而解除劳动关系是非常严格的。若员工主动辞职,公司一定要保留书面的辞职证明,否则将承担诉讼赔偿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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