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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力辩赢得改判,被诉公司责任未得逃脱

发布日期:2009-10-30    作者:王学海律师
----在一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经过二审诉讼,甲公司的赔偿义务主体地位被依法确认,律师代理终获成功

□案 情:
20037x日,鲁xx--xxxx号客车因驾驶员采取超车措施不当冲出立交桥,致委托人和乘客受伤,驾驶员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车主丙雇佣的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委托人对该事故不负责任。经鉴定,委托人构成一个7级、一个9级、两个10级伤残,并形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精神残疾2级。
肇事车辆前车主为乙,以甲运输公司名义从事营运。 2001年9月3,前车主乙与后车主丙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将该车转让给丙,但未按甲公司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当时,委托人受雇于丙担当售票员。
2004x月,某人民法院以(2004)xxx字第xxxxx号民事调解书认定:“19998月甲公司与乙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期限为五年,管理费为每月人民币8560元,承担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自20034月乙拖欠甲管理费及保险费人民币10000840元。……经调解达成协议:乙支付给甲公司人民币97000元,于2005125前付清”。
2005x月,委托人以甲、乙、丙三方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支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人作为被雇佣的售票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丙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非为甲和乙所雇佣,其对甲和乙赔偿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雇佣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于是,一审判决驳回了委托人对甲、乙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委托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王学海律师接受委托为其代理了二审诉讼。
□本案焦点:
委托人的诉讼目的是实现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子女抚育费等等总额为25万多元的赔偿请求,而作为其雇主的后车主丙并不具备实际赔偿能力。如按一审确定的判决结果,委托人的目的将很难实现。代理律师认为,甲公司究竟是否为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是本案的焦点所在。
□代理要点:
代理律师认为,在本案中,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和享有“运行利益”权的主体都是承担赔偿义务的适格主体。尤其是甲公司,作为在车籍管理机关明确登记的,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权人,其法律责任不可逃脱。于是在二审中,着重从四个方面阐述了代理意见。
一、一审以雇佣纠纷来确立案由和做出判决是错误的
首先,委托人请求法院审理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事由及事实依据是明确的。一审法院违背当事人的明确性诉求,按一般的雇佣纠纷来确立案由是错误的。再者,尽管委托人与丙存有雇佣关系,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作为特殊的侵权损害赔偿,应当由存在于同一法律关系中的赔偿义务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雇佣关系为由,并由现车主丙一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由此强调指出,一审的审判指导思想是不正确的。
二、甲公司是本案当然的赔偿义务人
在本案中,甲公司具备了侵权责任的全部要素。在主体方面,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肇事车辆和本车驾驶员及车主的直接管理主体,是肇事车辆营运的收益主体;在对车辆的安全管理和车辆驾驶员及车主的安全教育和监督方面,负有直接的责任,存在考核选任驾驶员不当和教育管理不到位的过错,其过错与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所以,甲公司是本案当然的赔偿义务人。
三、甲、乙、丙三方应当对赔偿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驾驶员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为法律所明确规定。根据前车主乙与甲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该《车辆租赁经营合同》既包含单纯的车辆挂靠关系的内容,又包含客运线路经营权出租关系的内容。甲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该车和本车驾驶员及车主的直接管理主体和收益主体,并负有对车辆的管理责任。对于委托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出租人(甲公司)和承租人(前车主和后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乙与丙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但基于前一《车辆租赁经营合同》,该车辆并未经甲公司的同意,应属无效协议。且通过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证明,乙与甲公司的《租赁经营合同》直至车辆肇事后仍在履行当中。表明乙自愿与甲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其亦愿意继续履行该肇事车辆的有关义务。因此,前车主乙在与后车主丙签订《转让车辆协议》之后,并非只存在单纯的机动车辆没有过户问题,而是仍包含客运经营线路权益问题,即前车主乙仍然对该车辆具有运行利益上的关系。因此,前车主乙不能实际被免除对委托人的民事责任。前车主乙应与甲公司及后车主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
委托人在本次事故中多个不同级别的伤残后果,并形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精神残疾2级,严重地影响了本人及家人的正常生活,严重地降低了其自身人格和社会对其评价,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
代理律师的上述意见得到了二审法院的采纳。二审判决认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并予改判。在判由丙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同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各项合计为人民币255,647.90元。同时判由甲公司与前车主乙相互与后车主丙对本判决确定的应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二审判决结果,委托人特别满意。
□办案后记:
代理律师认为,一审判决的错误根源在于其审判指导思想不正确,或说严重出轨。假设当时委托人仅仅限于雇佣关系对雇主丙提出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也应当履行法官的释明义务,向委托人告知可以选择包括所有涉案侵权主体在内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来提起诉讼,以使委托人的主张在最大化可能的情况下求得实现。而其却反其道而行之,显然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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