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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事先告知投保人的迟延生效条款不生效

发布日期:2010-10-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投保人某运输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15时32分向某人寿保险公司入投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当时为该运输公司出具发票及保单,但保单上打印的保险期限却是“2008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8日24时止”。保单签发后半小时即2008年6月18日16时9分,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数万元损失,运输公司赔付后,向保险公司要求索赔,保险公司以“合同的保险期限是2008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合同尚未生效”为由拒绝赔偿。运输公司诉至法院。

[分歧]

第一种意见: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界至时生效。”本案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均未成立,合同未生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理由是⑴原告于2008年6月18日15时32分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发票并签发保单,此时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如约定迟延生效期,则造成“保险空白期”,与道路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该约定应属无效;(2)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本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规定了迟延生效期,就等于要免除其在迟延生效期间的事故理赔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迟延生效条款应为无效条款;(3)附生效条件中的“条件”是指将来不确定的事实,附生效期限中的“期限”是指将来确定的事实期限,本案中的“自2008年6月19日零时起” 既不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条款,也不属于附生效期限的条款,故等于没有附特殊限制条件,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责任;(4)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的限制条款,合同提供方应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保险公司未提请即出具保单并注明迟延的保险期限,该条款不成立,保险合同应自出具保单时即2008年6月18日15时32分生效。

[审判]

一审认为,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该合同中的迟延保险期限事先由保险公司制定,属免除或限制性条款,保险人未明确告知并提请对方注意,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合同应自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时即2008年6月18日15时32分生效,事故发生于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二审认为,保险公司单方规定迟延生效条款,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公司一定责任的免除,应无效,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已尽了说明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但其中的评理及分歧意见中的部分观点,笔者不尽赞同,就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做如下阐述:

一、强制险合同中约定延迟生效期是否因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6月18日15时32分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发票并签发保单,此时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如约定迟延生效期,则造成“保险空白期”,与道路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该约定应属无效。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牵强的。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保险只是直接约束道路上行驶的车辆,不能无保险行驶,但并不直接约束保险合同,如无保险则受处罚,即车辆被扣,接受罚款,当事人约定迟延生效期,即说明其选择了在空白期内停止行驶的权利,度过空白期后再上路行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如在前期强制险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购买下期强制险,则完全可以约定迟延生效期,使下期合同期间与上期合同期间相衔接;第三、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对合同附设特殊生效条件的权利,而强制险条例并无“签字后即生效”的强制条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等也并未设定禁止当事人约定特殊生效条件的规定。故在强制险合同中约定迟延生效期与交通安全法之间并无直接的逻辑关系,不能仅凭此认定约定的迟延生效期无效。

二、生效期的迟延是否意味着保险公司意在免除自已的责任并因此使迟延生效条款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本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规定了迟延生效期,就等于要免除其在迟延生效期间的事故理赔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迟延生效条款应为无效条款。笔者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虽然生效期迟延,但效力截止期亦迟延,保险公司并未缩短其保险期间,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随机性,谁也说不清何时会发生事故,如事故发生在效力推迟期间,保险公司要承担理赔责任,如认定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则不承担责任,岂不是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所以那种认为“生效期的迟延即意味着保险公司意在免除自已的责任,迟延生效条款应为无效”的观点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犯了偏面的错误,难以服人。

三、该迟延生效条款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19日零时起”既不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条款,也不属于附生效期限的条款,但并未阐述其理由。笔者认为,无论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都是对合同效力的限定,均有一定的理由存在,我们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制。其实两者并无本质的区别,只有形式的区别。条件是指将来不确定的事实,由于不确定,所以重在以事实的发生作为生效的前提。期限是指确定的事实发生时间,由于事实的发生预知是确定的,所以以该确定的事实发生为生效前提的合同,其生效只是时间问题,故称为附期限。其本质都是以某事实的发生为条件。事实分行为和事件,行为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事件分自然事件和社会事件。其中时间的过度就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事件,属确定的事实。故本案中保险单上显示的“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19日零时起”是典型的附期限。

四、该迟延生效条款是否成立,迟延期内发生事故该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的限制条款,合同提供方应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保险公司未提请即出具保单并注明迟延的保险期限,该条款不成立,保险合同应自出具保单时即2008年6月18日15时32分生效。笔者认为这才是正确的观点。本案中关于“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8日24时止”的条款,语意明确,双方不存在理解的争议,只存在效力的争议。由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且是较专业的合同,所以对限制性条款,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尽充分的提示义务。如未尽提示义务,引起争议,应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是因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对格式合同比较了解,处于相对强势,合同相对方不尽了解,处于相对弱势,则在签订合同时,强势方就应尽相对多的义务,以尊重相对方的知情权。对有关限制相对方权利的条款,如不尽提示义务,就不能说明相对方知晓该条款,更不能说明其作出了承诺,未作出承诺的条款是不成立的。本案中,投保人于2008年6月18日15时32分交纳保费,保险公司签发保单,但保单上打印的保险期限却是自“2008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8日24时止”,虽投保人接过保单后已知晓,但这一条款投保人事先并未得到提示,不能证明投保人对该条款作出了承诺,故该条款并未成立,是保险公司依仗其强势地位强加给投保人的。既然该条款不成立,那么该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就应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确定。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投保人于2008年6月18日15时32分交纳保费,保险公司签发保单,说明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也因成立而生效。因此,该投保车辆在合同签订后半小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

[思考]

市场经济不仅是法制经济,也是道德经济、诚信经济。市场越发达越需要诚信,诚信越差越需要法制。诚信是企业的道德基础,企业要得到长足的发展,必须诚实信用,否则即使得到一时的利益,但最终将会被社会淘汰。本案中的保险企业,如果能规范执业,坚守诚信,如实告知、提醒投保人并让投保人在有关特殊条款上签字,也许会得到投保人的谅解,不会引发纠纷,如果保险企业明知未事先告知投保人自知理亏,用诚信的态度去及时理赔,同样不会引发纠纷,降低自己的形象。企业的一言一行都关系着服务对象利益,同时也换取着社会对它的评价。只有坚持诚信,守法经营,才能赢得市场,发展壮大。

做为消费者,也应不断提高保护意识和能力。首先,要全面阅读合同条款,第二、对不懂的要让对方作出解释,同时咨询法律人士,第三、对有损自己利益的条款要仔细审查,慎重签字,第四、对企业作出的诱人的对合同的签订诱重大影响的承诺,要让企业方签字、盖章,或留下相关的书面材料,第五、多考察市场上的同类企业,选择信誉较好的签约。 

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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