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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滞纳金和定金罚则能否同时使用?

发布日期:2011-05-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年6月10日,原告萍乡朝川有限公司(采购方)、被告河南豫洲洗煤厂(供货方)、平顶山煤矿(担保人)签订一份《原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3000吨主焦煤,合同价为每吨900元,供方以铁路运输方式将货物送至需方货场。同时对质量、货款结算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同日又签订一份《原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规定:本协议签字后,需方支付10万元定金,供方提供铁路计划号后,需方以银行承兑汇票预付款,预付金额为当次所发货物金额的80%(税金除外),精煤上站后,需方再付货款的20%。供方在收到需方预付款后必须在15天内发货,如连续20天不能供货时(不可抗力除外),供方须无条件于当月底退回全部预付款,每延迟一天,承担需方预付款金额的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6月21日预付订金10万元,同年6月25日预付货款170万元,被告收到货款后,以种种借口迟迟不履行发货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材料采购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立即返还预付款170万元,并按合同规定支付滞纳金153万元(从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4月1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分岐]

约定滞纳金与定金罚则能否同时使用?

第一种意见:约定滞纳金与定金罚则不能同时使用。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在收到需方预付款后必须在15天内发货,如连续20天不能供货时(不可抗力除外),供方须无条件于当月底退回全部预付款,每延迟一天,承担需方预付款金额的3‰的滞纳金,该条款属于合同法中违约金的约定,在协议中双方又约定了定金且交付了定金10万元,符合定金罚则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所以原告要求同时适用定金罚则和滞纳金是与法律不符的,只能支持部分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约定滞纳金与定金罚则可以同时使用。

[管析]

笔者造成第二种意见。

在民事私的领域里,法不禁止即自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生活空前丰富的时代,什么事情都由法律明确规定,那是不可能,也是不必要的。法院在决定做出一项判决时,应该充分考虑并尊重当事人民事生活的自由,凡是法律未经禁止的一切行动,都不受阻碍。

本案中合同双方约定 “本协议签字后,需方支付10万元定金,供方提供铁路计划号后,需方以银行承兑汇票预付款,预付金额为当次所发货物金额的80%(税金除外),精煤上站后,需方再付货款的20%,供方在收到需方预付款后必须在15天内发货,如连续20天不能供货时(不可抗力除外),供方须无条件于当月底退回全部预付款,每延迟一天,承担需方预付款金额的3‰的滞纳金。”协议签字后,原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并于2007年6月25日预付货款170万元,而被告方不能供货又不返还预付款时,被告应承担的每日预付款金额的3‰的滞纳金的条款。从该条款来分析,滞纳金是被告方在未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所应承担返还预付款的合理义务而不为的情况时所承担的责任,即在滞纳方先不履行合同义务,且又不履行依据诚信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属于民事侵权范围,而不是合同法中所指的违约金。10万元定金条款是本合同的担保条款,而双方约定的3‰的滞纳金的条款是约定侵权时的赔偿条款,二者的性质、目的是不同的。本案中的定金和滞纳金条款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可以同时使用。

作者: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邬思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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