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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维护“高温权益” 用人单位“三不准”原则

发布日期:2011-08-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入暑以来,北方、南方相继出现高温天气,各地气温连创新高,各气象台高温橙色、红色预警信号频发。在高温天气下,劳动者“高温权益”成为人们一大热议话题。对于无论正在维护抑或准备维护“高温权益”的劳动者而言,在维权中应坚持用人单位“三不准”原则:
一、不准以防暑降温清凉饮料及保健用品等物品冲抵高温津贴

案例解析:小李为一建筑工地农民工,其所在建筑公司为赶工程进度而在超过35度的高温天气下仍安排他从事露天工作,但该建筑公司并未按照规定支付相应高温津贴。该公司主张为小李发放的高温解暑饮料和保健用品应冲抵高温津贴,小李要求公司继续支付高温津贴是无理取闹。小李不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高温津贴,仲裁裁决该公司足额支付小李高温津贴,该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人民法院维持了仲裁裁决。

维权提示: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此处的“津贴和补贴”即包括高温津贴,要求以货币形式发放。此外,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做好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地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用人单位除支付劳动者高温津贴外,在每年夏季还应当为全体职工提供防暑降温所需的清凉饮料及保健用品,保障劳动者的身心健康”的规定中也可得知防暑降温所需的清凉饮料及保健用品排除于高温津贴之外。劳动者对于清凉饮料等折合现金以及其他形式冲抵高温津贴的违法行为,可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不准将高温津贴计入最低工资标准范围

案例解析:徐先生是某物业公司职员,从事露天小区植被修剪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徐先生的月工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该公司为了赶植被修剪进度以迎接在小区举办的一项重大活动,在35度以上高温天气下仍安排徐先生从事露天作业并按相应标准每月向徐先生支付了高温津贴。徐先生在一次领取工资时发现其收到高温津贴月份的工资均低于其他月份,对此公司的解释为:该几个月份发放的高温津贴计入最低工资标准并在总额中予以扣除。徐先生认为公司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裁决支持徐先生的申请请求,该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释明,该公司表示接受仲裁裁决并撤回诉讼。

维权提示:最低工资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同时也使劳动者能够分享经济成果。作为对劳动者基本生活和劳动权益的保障,北京、四川等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均有规定:“高温津贴不包括在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内。”劳动者如果遇到用人单位将高温津贴计入最低工资标准并在总额中予以扣除的现象,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主张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三、不准因高温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而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案例解析:陆先生是某公司锅炉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因夏天连续高温,该公司按照相关部门规定因高温减少陆先生工作时间并暂停高温时段工作。在月底领取工资时,陆先生发现其该月实际发放工资为1200元,陆先生向公司讨个说法,公司认为陆先生该月因高温天气并没有像以前那样一天8小时上岗,公司按照陆先生实际工作时间与正常情形下应工作时间的比例折合发放工资。陆先生多次与公司领导协商未果,就该劳动争议提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支持了陆先生的主张。

维权提示:中华全国总工会近日向各级工会组织下发《关于继续做好高温天气职工防暑降温工作的紧急通知》,其中特别要求各级工会督促企业适当调整夏季高温作业劳动和休息制度,严格控制加班加点,减少高温时段作业。高温天气下,用人单位依据相关部门规定因高温而使劳动者停止工作或者缩短工作时间的,并非因劳动者原因所致,故不得依此扣除或者降低劳动者工资。对此,2007年卫生部等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高温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北京、四川等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也有类似规定。因此,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依据当地相关部门规定因高温减少工作时间、停止工作而扣除或降低工资的,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也可以直接申请劳动仲裁,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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