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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

发布日期:2011-08-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案情简介
某服装有限公司(简称服装公司)联系郝某为该公司的厂房安装灯线及电灯,并让郝某再找几个人同去安装。双方口头约定服装公司将全部报酬按每人每日140元的标准支付与郝某,郝某负责确定其他安装人员并安排接送及午饭。2009年3月30日,郝某约曾某去安装灯线及电灯,约定报酬为每日80元。2009年4月23日11时30分许,在移动滑轮架子车的过程中,其上的曾某掉下摔伤。2010年1月18日,曾某至法院起诉服装公司与郝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6502元。

郝某愿意赔偿曾某的损失,仅对部分赔偿项目的金额持异议。服装公司辩称:公司将报酬按每人每日140元的标准支付与郝某,公司与郝某之间是承揽关系;郝某雇佣曾某,公司并未雇佣曾某,仅在郝某与曾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认可曾某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不同意赔偿曾某的各项损失。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服装公司将郝某及其他安装人员的报酬按日支付与郝某,郝某直接雇佣其他安装人员,但未将服装公司给付的其他安装人员的报酬全额给付其他安装人员,而是自己扣留了一部分,服装公司与郝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并未形成承揽关系;曾某按照郝某的指示从事安装,并接受郝某确定的报酬,郝某与曾某之间是雇佣关系;服装公司要求郝某约人共同安装的行为应视为服装公司委托郝某从事雇佣;服装公司及郝某疏于管理,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曾某摔伤,服装公司与郝某应承担共同赔偿曾某损失的同等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郝某与被告服装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曾某各项损失共计七万元。

一审判决后,服装公司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九条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一)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主要区别。

1.当事人的相对法律地位不同。

雇员与雇主之间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内存在着一定的从属关系,雇员要服从雇主的授权、指示、管理与约束。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是平等关系,虽然也有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双方都是独立完成承揽合同约定的行为。

2.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紧密程度不同,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比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的关系更紧密。

雇员接受雇主的授权、指示、管理与约束,雇主实际支配雇员的劳动力,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一定程度上为雇主的行为所吸收,雇主与雇员之间有着紧密的关系。

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实际上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定作人相信,承揽人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与劳力能完成并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所以定作人愿意支付价款以购买承揽人提供的商品或劳务。承揽活动实施过程中,双方之间的关系不过是协助、监督或检查关系,双方是相对独立性较强的民事主体。

3.承担风险的相对方不同。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如果对于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解释》第二条,可以免除或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除因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或技术资料存在瑕疵等定作人的原因造成损失外,承揽方在交付工作成果之前的风险由自己承担,包括原材料或工作成果的毁损灭失、在工作过程中承揽方自身受到伤害或致人损害等风险。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即使是第三方造成原材料或工作成果的毁损灭失,也应当由承揽方承担对定作人的补救或赔偿责任,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是承揽人的权利。

(二)结合法律评析案件

在本案中,曾某的身份是雇员。直接雇佣曾某的是郝某。曾某提供劳务,按照郝某的指示从事安装,与郝某在雇佣活动中具有一定从属关系;曾某的报酬是直接从郝某处取得,数额也是由郝某定的。从报酬数额看,郝某从雇佣曾某的活动中直接获利,相当于郝某购买并在很大程度上支配了曾某的劳动力并从中获利。所以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曾某遭受人身损害,郝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服装公司与郝某之间存在着两种雇佣关系。第一种是:郝某作为一名安装人员为服装公司提供安装劳务,服装公司按每日140元的标准向郝某支付报酬。第二种是:让郝某代为雇佣其他安装人在服装公司的厂房从事安装活动,并安排接送与午饭,代发其他安装人员报酬;郝某从事该雇佣活动的报酬是获得确定其他安装人员及其报酬数额的自主权,这种自主权能让郝某从中获利。

法院判决服装公司与郝某共同赔偿曾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完全正确的。第一,曾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郝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郝某雇佣曾某的行为”是郝某在以服装公司的雇员的身份从事服装公司与郝某之间的在上段中所论述的第二种雇佣关系下的雇佣活动。郝某在与曾某的关系中是雇主,在与服装公司的关系中是雇员。郝某作为服装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曾某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服装公司应当承担对曾某的赔偿责任。第三,服装公司与郝某疏于管理、未采取安全措施都具有重大过失,从这个角度讲,郝某应当与服装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服装公司所辩称的其与郝某之间是承揽关系的意见是不正确的。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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