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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为投保车辆所伤,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发布日期:2011-09-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5月,原告彭福平与被告邹方东合伙购买了一辆货车,并于同年7月4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在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有:“第四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约定。2009年4月22日,被告邹方东驾驶该车和原告等人一起去装货,车行于一上坡途中,因路况差,车轮陷入泥泞中,原告便和同车的他人一起下车,在车后推车。在推车过程中,车辆突然往后倒,原告及时将他人推开,自己却躲避不及,被车辆撞倒受伤。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不予理赔。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邹方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对于保险人是否要对被保险人因自己投保车辆所伤承担保险责任,存在较大的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原告是交强险合同的投保人,依据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四、第五条约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该交强险合同的理赔范围,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从交强险的功能来看,一方面是为投保人积极地防范风险、转移风险,减少自身损失;另一方面则是保护受害人利益,使受害人所受损害能够最大限度得到的充分而及时的赔偿。交强险设定不赔偿被保险人的目的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防止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利用交通事故来骗保。如果投保人自己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不能获得保险理赔,不符合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交强险不赔偿被保险人的立法本意。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化合同,该合同第五条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理赔范围之外,该格式化免责条款的设定仅是为了保护保险人一方的利益,属于人为缩小赔偿范围,应为无效。本案原告确实是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可以排除骗保的可能,依照《道路交通法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评析】

本案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责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所谓“射幸”,即“侥幸”,它的本意是碰运气的意思。射幸合同,就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支付一定的代价获得的一个获取收益或赔偿的机会,当约定的事由发生时其有权在对方当事人处获取收益或赔偿,如在合同期内约定事由未发生则不能在对方当事人处获取任何收益或赔偿的合同。保险合同的这种射幸性质是由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的特点决定的,即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的发生与否,均为不确定。在合同的有效期间,如发生保险标的的损失,则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得到的赔偿金额可能远远超出其所支出的保险费,反之,如果无损失发生,则被保险人只能付出保费而无任何收入。

其次,保险合同的效力。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合法,取决于是否具备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四个要件。射幸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合法性也大体需要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本案保险合同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故为有效合同。

再次,保险合同第五条的效力。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化合同,提供格式化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合同第五条设定不赔偿被保险人,是考虑到投保人、被保险人骗取保险利益的道德风险。而相较于保险人承担的道德风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如果要通过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来骗取保险利益,按照合同约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将不能获得保险利益,即使侥幸获取了保险利益,也将在事发之后予以追回,而且按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其将因保险诈骗罪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故而作为一般善良投保人、被保险人来说,其投保交强险是为了转移风险,减少损失,不会为了获取不正当的保险利益,而将自身陷于刑罚处罚的风险之中。保险人因存在骗保的风险而将所有被保险人排斥在保险利益之外,是不公平的。该合同第五条将被保险人排除在保险利益之外,仅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属于人为故意缩小保险利益范围。从交强险的功能来看,一方面是为投保人积极地防范风险、转移风险,减少自身损失;另一方面则是保护受害人利益,使受害人所受损害能够最大限度得到的充分而及时的赔偿。该合同第五条设定不赔偿被保险人,不符合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和功能,也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格式条款应当公平诚信的相关规定,故而应当认定为无效。

最后,本案的法律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该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外。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该规定,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均应无过错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并未将被保险人损失排除在保险范围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颁布施行的行政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的法律,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当行政法规与法律相冲突时,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确实是因意外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可以排除骗保的可能,应当依照《道路交通法安全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童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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