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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并不能否认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下)

发布日期:2012-04-07    作者:杨振夏律师

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并不能否认
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下)
编者:杨振夏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常理,应当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而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客观的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中的规定,即同时具备以下三项标准,劳动关系建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本案的原告恰恰是经过被告培训并经过统一分配后从事的与被告业务相符的有偿劳动。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四、被告所谓的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不能作为对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的事实。其一,原告是通过被告的招用后,依法培训并颁发安全合格证,向被告缴纳抵押金后,分到第三人车辆上作为驾驶员的。假如第三人的车辆以被告的名义对外运营是事实,但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内部内部承包关系并不能对抗善意的原告;因此,第三人、被告仅凭内部承包关系作为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不成立的;其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经营单位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年12月3日【2006】行他字第17号):“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按照《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作为共同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出借营业执照的一方作为当事人。劳动者与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为共同当事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实施条例第四条)。”从前款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可以得知,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从保护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为出发点的,结合,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来看,二者之间客观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律法规所保护的。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应当考虑到申请人年仅30岁,因工作关系使其小腿被截肢,造成其原告极度精神上、心理上、生理上的痛苦,使其赡养的父母亲、妻子、小孩失去唯一的依靠的实际情况,本着人道主义的原则,也应当承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因此,建议贵法庭应认定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杨振夏律师
201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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