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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加班工资

发布日期:2012-08-16    作者:110网律师

摘要
1998年9月李先生进入某物业公司工作,一直在公司做电梯维修工,其工作为综合计算工时制,按月综合计算工时,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赶上轮班也不能休息。据李先生称,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电梯维修工的职责,其从事的工作全年无休,24小时不间断在岗。

【案情简介】
1998年9月李先生进入某物业公司工作,一直在公司做电梯维修工,其工作为综合计算工时制,按月综合计算工时,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赶上轮班也不能休息。据李先生称,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电梯维修工的职责,其从事的工作全年无休,24小时不间断在岗。但是进入公司工作11年来,公司却没支付过他任何加班费和经济补偿。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李先生依据该法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其1998年9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7万余元。
法院判决某物业管理公司支付该公司员工李先生11年的加班费和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万余元。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
在审理中,李先生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向企业讨要11年内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的加班工资。该物业公司提出孙先生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孙先生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一般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为60天,但是像孙先生这种一直在一个企业连续工作如何认定诉讼时效,在《劳动合同法》中却没有明确规定。目前法官审理这类案件只能根据北京市高院的精神,对于职工翻老账索要加班费诉讼时效在两年以上的案件,两年以内部分由企业举证,两年以上部分由职工举证。如果职工能够证明企业10年或者20年一直拖欠加班费,法院应该支持职工的诉讼请求。
据此,北京市一中院于2009年4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支持了孙先生索要11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1.关于李某加班的认定,应由李某提出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加班的条件是:(1)单位安排加班(2)休息日加班未安排补休(3)法定节假日加班无论是否补休均认定为加班。本案中,李某提出了自己加班的证据,同时法院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李某加班的事实给予认定。
2.关于李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出发,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凭证、考勤凭证负有两年的保管义务,也就是说对于两年内的工资支付凭证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两年之外的用人单位并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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