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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待遇与违约责任

发布日期:2012-10-22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介绍]   王先生原籍江苏,几年前考入上海某大学读书,毕业时,王先生因本市某外商投资公司招聘人员而去应聘,经考核录用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该公司为王先生办理本市人才引进的有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王先生应为公司服务三年,如有违约,王先生应当支付违约金二万元。

  半年后,当公司为王先生办妥人才引进户籍进沪的所有手续后,王先生以工作不对口及对公司前景缺乏信心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对此,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王先生在服务期内辞职,如王先生坚持辞职,则要求王先生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但王先生以自己依法辞职为由予以拒绝,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王先生认为:辞职权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权利,公司不同意其辞职缺乏依据;双方虽然在合同中订有服务期协议,但服务期协议的内容与培训、分房等事项无关。因此,自己可以辞职,有关服务期协议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能成立,与此相关的违约金协议也相应不能成立。

  公司认为:单位为了引进王先生及办理有关手续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合同中的服务期和违约金约定均与此有关,双方对服务期的有关权利义务是明确的;公司按约定办理了王先生进沪的所有手续并承担了相关费用,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王先生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内提出辞职,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先生的辞职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否属于违约行为,应否支付违约金。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该项规定表明,劳动者只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力。《劳动法》又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该项规定又表明,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对当事人即产生履行约定义务的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规定,王先生依法享有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力,用人单位不同意王先生辞职缺乏依据;但是,在公司履行了办理王先生人才引进手续并承担费用的义务后,王先生提出辞职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期义务,构成了违约行为。因此,王先生可以辞职,但应承担违约责任。服务期是劳动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约定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必须服务的期限,其前提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了特殊待遇。《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做出约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以下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特殊待遇,可以约定劳动者履行一定的服务期;对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违约行为,可以设定违约金方式。因此,该公司为王先生办理人才引进手续、承担办理过程中的费用,提供了不同于其他员工的待遇,应当属于“特殊待遇”的范畴,双方之间依法可以约定服务期,可以约定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

[案情结果]   王先生在服务期未满时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公司支付约定违约金。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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