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下调无依据 补发工资没商量
发布日期:2012-10-25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分析] 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此类兼职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的案件后,为什么会裁决驳回李某的社会保险费请求而支持李某的工资请求呢?首先,《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企业职工流动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4〕248号)中明确,因职工从事第二职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根据国务院科技干部局颁发的《聘请科学技术人员兼职的暂行办法》(国科干字〔1982〕00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4号)等文件精神,企业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单位业余兼职,并签订聘用合同。因此,职工因从事第二职业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予以受理,并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和聘用合同予以处理。上述复函中提到的《聘请科学技术人员兼职的暂行办法》,(国科干字〔1982〕003号)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4号)里明确了允许兼职的劳动者主体条件应为在完成本职工作的情况下经原单位批准同意出来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且兼职工作是以促进人才和知识的流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为目的。本案申诉人李某是向原单位请长假后到医药研究所从事管理工作的,且并未从事与科研开发及科学交流有关的兼职工作,因此,不符合上述规定允许兼职工作的范围及条件。其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及其它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医药研究所在未查验李某是否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的情况下招收录用李某,违反了规定。因此,李某与医药研究所建立的兼职劳动关系违反了国家相应的规定。李某的社会保险关系只能与一个单位建立,即原单位内蒙古某研究所,享受内蒙古某研究所的保险福利待遇,而不能要求医药研究所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既然劳动关系不规范,为什么要支持李某的工资请求呢?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业余兼职劳动发生劳动争议如何处理的复函》对此是这样规定的:“在处理这类劳动争议过程中,如果职工不属于规定允许业余兼职的人员范围,仲裁委员会应要求其停止兼职劳动,同时根据职工兼职劳动的具体情况,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其兼职劳动期间的劳动报酬等,并终止兼职劳动关系”。李某为医药研究所付出了劳动,就应当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这也体现了我国民事法律“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至于双方的聘用关系,他们双方已在李某申诉前因李某的辞职而自行终止,在这里,仲裁委员会也没必要再要求终止了。 仲裁委员会为什么裁决医药研究所按3170元的月工资标准补发李某的工资呢?企业虽有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不是一种绝对权利,而是一种相对的、受限制的权利。《劳动法》对这种权利还赋予一个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的前提。反过来看,企业也只有到了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受其它客观条件影响,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有计划地下调职工的工资水平,这种调整,还要经过必要的程序,才能做到合理合法,否则,是无效的。本案中,医药研究所恰恰是在经营未出现严重问题、未经协商且未履行相关程序的情况下降低了李某的工资水平,其行为于法无据。因此,仲裁委员会在核实医药研究所拖欠李某工资的事实后,裁决医药研究所按李某3170元的月工资标准补发李某2002年10月至2003年1月的工资。
[案情结果] 仲裁委员会认为:李某在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到医药研究所工作,应属于兼职,构成双重劳动关系,同时,医药研究所在招用李某时也未检验李某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所以,李某“补上自2001年5月至2003年3月的所有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但李某为医药研究所提供了劳动,医药研究所应当支付李某相应的劳动报酬。医药研究所未经协商且未履行相应程序随意扣减职工工资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故仲裁委员会裁决医药研究所应按李某3170元的月工资标准补发李某2002年10月至2003年1月的工资。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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