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到期未终止 支付补偿金争议
发布日期:2012-10-25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经济补偿金引发的劳动争议案,其焦点是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如何计算?该案中高某于2001年从原单位被成建制地划入被诉人单位工作,并与被诉人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2年9月底其合同到期终止。被诉人未及时与高某办理终止手续,高某继续工作,说明双方已形成了实事上的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是可以的。本案被诉人虽称其2001年7月才正式成立,但高某是从原公司被成建制地转到此单位工作的,且在单位核定工资时,业已核准为企业工龄为9年,因此根据劳办发[1996]33号文件第4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因而被诉人应按企业工龄9年为申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这里高某提出要求退还扣发的浮动工资的请求属正当要求。这是因为双方在所签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工资支付数额。如果因经营困难无力支付,被诉人应主动与职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或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企业规章制度来调整。被诉人虽作出了工资调整,对于工资中的浮动工资部分按月扣发,但其企业制度又明确规定:当期浮动工资是否发放由总公司决定,各公司可根据本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发放或停发。被诉人一直未发而又拿不出不予发放是何理由的证据,这种做法有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双方又未变更工资条款,因此浮动工资应予发放。
[案情结果] 仲裁裁决:公司支付高某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退还扣发的浮动工资并加付延迟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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