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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单位伪造员工劳动合同的签名员工获得赔偿案

发布日期:2013-01-22    作者:李立银律师
     【案情简介】
     江某是某外资企业广州分公司的员工,2005年7月份进入公司工作,2006年合同到期;合同到期后续签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即到2007年7月份合同到期。从2007年至2010年8月份(收到单位的合同终止通知书)从无订立劳动合同,2010年8月,单位以合同到期江某不续签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劳动合同。江某找到本律师寻求法律帮助。
【案情诊断】
首先,该案属于劳动者与分公司之间的纠纷(总公司在秦皇岛),江某作为员工提起仲裁,必须选择广州以节省办案成本,为此,确定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较为关键,但是纵观江某提供的所有资料,均难以收集到合同履行地在广州的相关资料,这是本律师必须细致分析并帮助江某解决的首要问题;其次,单位出具了一份由江某“签名”的劳动合同,江某否认是自己本人的签名,该劳动合同是否属于江某签名直接关系到案件能够是否胜诉,是案件的核心点!在诉讼中关于签名的举证责任及可能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必须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再次,江某提出的诉求是否合理也是必须考虑的问题,江某是一位大学生,平时自己对法律有较深入的钻研,找到本律师时已经将所有案件材料准备的比较充分,但是作为律师,必须审慎的帮助当事人提出合情合理的诉求,绝对不能欺骗当事人提出不可能达到目的过高的诉求。
通过综合分析,本代理人认为可以在广州提出劳动仲裁,如果劳动合同确属不属于江某的本人签名,则胜诉的把握很大!江某比较认可我的分析意见,便最终委托本律师全权代理诉讼事宜。
【代理意见】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申 请 书
申请人:
姓名:江ⅹⅹ,     性别:男,         民族:汉族,
出生日期:1982年1月ⅹ日。
身份证地址:福建省福州市ⅹ区ⅹ路ⅹ号
申请人确认无误的送达地址:福建省ⅹ市ⅹ县ⅹ镇ⅹ村
电话:138ⅹⅹⅹ31           邮编号码:365ⅹⅹⅹ
委托代理人:
姓名:李立银,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广州市黄埔大道西76号富力盈隆广场10楼; 邮 编:510623;
手机:13642329291;电 话:020-22016666;传真: 020-22016688。
被申请人:
名称:ⅹⅹ汽车玻璃(中国)有限公司       单位性质:外商独资(日企)
住址:河北省ⅹ经济技术开发区ⅹ道ⅹ号
送达地址:河北省ⅹ经济技术开发区ⅹ道ⅹ号,   邮编号码:06ⅹⅹ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ⅹ,      电话:0335-801ⅹ/ 80ⅹ
第二被申请人(第三人):
名称或姓名:ⅹ汽车玻璃(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单位性质:外商独资(日企)
住址:广州ⅹ区ⅹ路ⅹ工业区厂房工ⅹ号
送达地址:广州ⅹ区ⅹ镇ⅹ中路ⅹ号         邮编号码:51ⅹ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ⅹⅹ(ⅹⅹ)
联系电话:020-824ⅹ/ 8237ⅹ—8ⅹ(分机号)  
 
仲裁请求:
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ⅹⅹ元;
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工资ⅹⅹ元;
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加班费ⅹⅹ元;
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陪产假期间的工资ⅹⅹ元;
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ⅹⅹ元。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2005年7月25日进入ⅹ汽车玻璃(中国)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其广州的分公司ⅹ,工作岗位是质量工程师。入职后ⅹ汽车玻璃(中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订立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即2005年7月25日至2006年7月24日),合同期结束后,ⅹ汽车玻璃(中国)有限公司2006年7月25日与申请人续订了为期一年劳动合同。从2007年7月26日始至今,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010年5月底,ⅹ汽车玻璃(中国)有限公司通知申请人劳动合同即将到期(2007.7.25~2010.7.30),讯问申请人是否需要继续订立合同,申请人当然同意续订,但是让申请人很纳闷的是:自从2007年7月26日合同到期后,ⅹ汽车玻璃(中国)有限公司从没有与申请人订立所谓的书面劳动合同。“续订”从何谈起?因为合同期限也根本不存在,申请人根本不知道何时合同到期。为何被申请人说合同到期需要续订呢?
2010年5月31日、6月1日、6月4日,申请人通过邮件方式告知被申请人,同意签订合同并要求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2007.7.25~2010.7.30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进行处理。在申请人的一再要求下,被申请人只是拿出一份不是申请人本人字迹签订的合同扫描给申请人看,申请人看到后非常气愤:被申请人扫描给申请人的2007年-2010年的合同上的签字根本不是申请人所为!被申请人在依法治国的今天竟然敢冒充申请人的签名订立劳动合同,为此激怒了申请人要将此事一查到底的决心!
考虑到毕竟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多年,且现在就业机会不是很好。为此,申请人同意了被申请人提出的所为“续订”要求。并在2010年7月17日、7月19日通过快递方式书面回复了被申请人。由于申请人的老婆待产,为此,2010年7月31日,申请人向公司申请了陪产假并得到了批准,陪产假假期从2010.8.2~2010.8.11.结束。
更令人难以接受的是,假期还没结束, 2010年8月7日,申请人收到了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单方终止了与申请人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正沉浸在初为人父喜悦中的申请人,被被申请人的这种突如其来的毫无人性且违法的做法搅得心乱如麻,申请人不得面临重新寻找工作以养家糊口的困境。
由于被申请人单方终止合同,万般无赖之下,申请人只好假期结束后到被申请人处(广州分公司ⅹ)将工作和相关办公用品做了交接。2010年8月26日,被申请人结算工资,令人气愤的是被申请人克扣和少发了申请人7天的周休日加班费,并且未支付申请人在陪产假期间的工资。
申请人在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假冒别人的笔迹签字不但是违法行为,更是严重的犯罪!恳请贵会依法查明并依法向相关的司法机关移交,申请人保留进一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
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会提出申诉,恳请依法支持,谢谢!
                                                
附:1、本申诉书副本2份
2、证据清单及有关证据材料  3  份,每份    页。
此致!
 广州市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2010年9月16日
笔迹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江ⅹⅹ,男,1982年ⅹ月ⅹ日生,汉族,身份证地址:福建省ⅹ市ⅹ区ⅹ路ⅹ号;现住:福建省ⅹ市ⅹ区ⅹ新村ⅹ座ⅹ室;邮编:350ⅹ;身份证号:35042ⅹⅹ539;电话:18ⅹⅹ2。
  申请事项:
依法申请鉴定:被告ⅹ汽车玻璃(中国)有限公司、ⅹ汽车玻璃(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签署日期为2007年6月25日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被告伪造的,不是申请人本人所签。
   事实与理由:
在仲裁阶段,被告拿出了一份不是申请人本人亲笔签名的劳动合同(签署日为2007年6月25日,合同期为2007年7月25日至2010年7月30日),并据此在所谓的“合同到期”后解除与申请人的合同关系且拒绝赔偿申请人的损失。
申请人与被告劳动纠纷一案已诉于广州市ⅹ区人民法院。现为了便于法庭查清本案的事实,确认该签名不是申请人本人所签,是被告伪造的事实,故申请人特依法申请笔迹鉴定。
请法庭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需要进行笔迹鉴定,谢谢!
                 此致
广州市ⅹ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江ⅹⅹ,男,1982年ⅹ月ⅹ日生,汉族,身份证地址:福建省ⅹ市ⅹ区ⅹ路ⅹ号;现住:福建省ⅹ市ⅹ区ⅹ新村ⅹ座ⅹ室;邮编:35ⅹ;身份证号:350ⅹⅹⅹ39;电话:18ⅹⅹ2。
被告:ⅹ汽车玻璃(中国)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ⅹ经济技术开发区ⅹ道ⅹ号;地址:河北省ⅹ经济技术开发区ⅹ道ⅹ号; 邮编号码:06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ⅹⅹ;电话:033ⅹ-80ⅹⅹⅹ / 80ⅹⅹ。
   被告:ⅹ汽车玻璃(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址:广州ⅹ区ⅹ路ⅹ工业区厂房工ⅹ号;送达地址:广州ⅹ区ⅹ镇ⅹ中路ⅹ号;邮编号码:511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ⅹⅹ(ⅹⅹ);联系电话:020-824ⅹⅹ / 82ⅹⅹ—80ⅹ(分机号)。  
原告不服穗ⅹ劳仲案字(2010)第ⅹ号裁决书,现提出起诉。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ⅹⅹ元;
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ⅹⅹ元(2008年2月1日—12月31日);
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加班费ⅹⅹ元(2010年2月1日—7月31日);
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陪产假期间的工资ⅹⅹ元(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1日);
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待通知金ⅹⅹ元;
6、本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5年7月25日始,原告入职被告处,岗位为质量工程师。2010年8月7日,被告在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原告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拖欠原告的加班费及陪产假期间的工资等。由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广州市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但是穗ⅹ劳仲案字(2010)第ⅹ号裁决书的结果令原告无法接受,为此特向贵院起诉,理由如下:
第一、原仲裁没有查明原被告双方在仲裁时争议的焦点问题:
仲裁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是否签订了第三期劳动合同(2007年7月25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参见原仲裁书第5页14-15行),然而,该“焦点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入职后与被告订立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即2005年7月25日至2006年7月24日),合同期结束后,被告在2006年7月25日与原告续订了为期一年劳动合同(即2006年7月25日至2007年7月24日)。从2007年7月25日始至今,被告从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在仲裁阶段,被告拿出了一份不是原告本人亲笔签名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07年7月25日至2010年7月30日),并认为可以据此在合同到期后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然而,从被告提出的这三份劳动合同来看,第三份合同的签名明显与第一、第二份不同,仅从外观就能发现第三份合同的字迹是被告伪造的!
2、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原告与被告2010年5月31日的电子邮件沟通中,被告曾将第三份合同扫描邮件发给原告,原告此时才知道字迹并非本人签名!同时,这份扫描给原告的合同没有签署日期,可是被告在向仲裁庭递交的证据里,却添加了签署日期!即:除了原告的签名是被告伪造的外,对于第三份合同的签署日期“2007年6月25日”的形成时间亦是伪造的!
3、原告在仲裁时也向仲裁庭出示了2007年 11 月 9 日由原告签字的2份文件《TBO车型文件发放一览表》和《TBO车型工装、检具一览表》,字迹形成时间与2007年6月25日非常接近,对比明显可以发现被告对于第三份合同签字的伪造痕迹。
4、从常理来看,原告不可能在自己签字的情况下还去和被告打官司,并花费律师费等。原告坦诚的向法庭表示:被告递交的第三份合同签字绝对不是原告签署。否则原告愿意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5、之所以在仲裁阶段原告没有申请鉴定,主要是原告认为,以现有的材料足以看出被告伪造原告签名的行为,同时,原告由于被解雇后被迫回到福建老家,一时也没有找到工作,经济状况不好难以先行承担鉴定的费用。当然,如果法庭认为需要申请鉴定来判明案件的话,原告毫不犹豫的申请鉴定,因为原告对于被告这样的伪造他人签名订立劳动合同的可耻行径非常愤恨!
第二、原告主张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如前所述,被告在2010年5月31日扫描给原告的合同时,原告才发现了合同并不是原告的签字,即此时原告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也即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它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权利人能行使请求权之日开始算起。为此,原仲裁认定“该项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参见裁决书第5页倒数第2-3行)是错误的。正确的做法是:时效起算应该从2010年5月31日开始算一年,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提起仲裁显然在时效期间内。
第三、被告拖欠原告的加班费理应支付:
原告在仲裁时递交了《加班审批表》,该表对原告的加班有清晰的反应。而对于为何与《工资单》不吻合,恐怕只有被告最清楚。原仲裁因为原告递交的《加班审批表》与《工资单》不吻合(参见裁决书第6页第2自然段第3-6行)而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是错误的:
首先,如果按照仲裁的推测,《工资单》是有被告发放的,既然上面没有反映出原告的任何加班事宜,被告为何已经按照一定的标准支付了原告14.88天的加班费呢?——其实道理很简单:因为原告的加班是事实,被告单位的一贯做法是加班事宜从不在工资单上显示!因而,原告递交的《加班审批表》与《工资单》并不矛盾。
其次,被告单位的加班都是通过企业内部网上审批的,因而,原告递交的《加班审批表》是对于原告加班事宜的最原始记录,其是可信的。
最后,如果按照原仲裁的判断标准,既不采信《加班审批表》,也不采信《工资单》,那么原告的加班事宜难道就凭被告随便说了算吗?按照法律关于劳动案件加班费用的举证责任负担分配,原告已经完成了本应该由被告负担的举证义务,仲裁庭不予采信是不正确的。
第四、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的陪产假期间的工资及待通知金:
由于原告的老婆待产,为此,2010年7月31日,原告向公司申请了陪产假并得到了批准,陪产假假期从2010.8.1~2010.8.11.结束。可是,在2010年8月1日被告即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8月7日收到邮件)!正沉浸在初为人父喜悦中的原告,被被告的这种突如其来的毫无人性且违法的做法搅得心乱如麻,原告不得面临重新寻找工作以养家糊口的困境。
如前所述,原告没有和被告订立第三期合同,2010年7月30日也不是合同的到期日。被告的这种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无论如何也不能接受,被告理应支付一个月的待通知金给原告。
第五、由于被告没有和原告订立第三期合同,故按照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2008年12月31日始,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而,在此情形下,被告解除原告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
综上,被告在没有和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为了逃避责任,伪造了原告的签字,并在此基础上依据所谓的合同到期的理由开除了在休假期间的原告,并拖欠加班费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恳请贵院审理查明并支持原告的诉求,谢谢!
此致
广州市ⅹ区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   份,证据及清单各一式   份,每份   页。
原告:
                                                2011年2月ⅹ日
 
附:李立银律师地址:广州市黄埔大道西76号富力盈隆广场10楼,电话:13642329291;传真020-22016688。
【审判结果】
该案经过了仲裁、一审、二审三个阶段。仲裁没有支持我方观点;我方不服提起起诉,一审支持我方,认为公司伪造签名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等!一审后对方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经历过近两年的漫长诉讼,我方当事人终于拿到了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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