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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保证纠纷

发布日期:2013-01-30    作者:110网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某玛集团销售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某,北京市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某支行。
  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山东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某玛集团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某玛销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某中行)票据兑付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某法院(1999)鲁法经初字第42号某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8313日,某玛销售公司与某县物资配套公司(以下简称某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某玛销售公司向某物资公司供应某玛系列产品,供货总值1亿元人某币,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为此,某物资公司与某中行于1998314日签订了编号为98001-198001-2020份银行承兑契约,各份契约均约定:承兑汇票金额为500万元;承兑申请人(某物资公司)应于汇票到期7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某中行),如到期日之前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某物资公司、某中行分别在上述20份承兑协议上签章。同日,某物资公司、某中行、某玛销售公司及青岛某玛电器公司(以下简称某玛电器公司)四方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保证协议,协议约定:某玛销售公司和某玛电器公司为某中行与某物资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98001-198001-20的银行承兑契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某物资公司违约,某中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某玛销售公司和某玛电器公司保证在接到某中行书面索款通知后5个营业日内清偿;保证人如违约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某中行有权委托保证人的开户金融机构直接扣收其帐户中的存款或直接扣收保证人的其他财产权利,并可视情况按担保总额的2%向其收取违约金。某物资公司、某中行、某玛销售公司、某玛电器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章。1998328日,山东省某县公证处对上述银行承兑保证协议进行公证。
  协议签订后,某中行如约对某物资公司签发了20张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VII00103276VII00103295.各张汇票上均载明:出票人某物资公司,收款人某玛销售公司,付款人某中行,金额500万元,出票日期为1998314日,到期日为1998914日,各张汇票的票面上均载明“不得转让”字样。某中行在上述汇票的承兑人一栏签章承兑。同年95日和910日,某玛销售公司因未足额供货而将其中的11张共计5500万元的汇票分两次退回给某中行。之后,某玛销售公司于910日和11日将其余的编号为VII00103276VII001032849张共计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分别委托其三家开户银行向某中行提示付款。某中行以“与某玛销售公司有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某玛销售公司违约”为由拒绝付款,同时将汇票扣留,并于923日开出拒付证明。1998928日,某玛销售公司向某中行并山东省中国银行信贷管理处出具了一份《退票说明》,具体内容是:“由于市场客观原因,我公司未能履行对你行所承兑的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之‘银行承兑保证协议’所应有的担保责任,而我公司与某物资公司间的购销业务又在继续,鉴于上述情况,特将已到期的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退回。望报经上级批准后,另行办理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为盼”。某中行遂在上述汇票上加盖“作废”印章,作废票处理。
  199975日,某玛销售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中行对上述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担付款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
  山东省高级人某法院审理认为:汇票的文义性和无因性决定着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即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其他任何事由不能作为拒付的理由。某玛销售公司作为持票人,持已经某中行承兑的到期汇票向其提示付款,某中行以某玛销售公司未履行承兑保证协议中的担保责任为由,拒绝付款并扣留票据是错误的。某玛销售公司本可以继续向某中行主张付款请求权,也可以要求某中行退回汇票,但某玛销售公司却于1998928日向某中行出具了书面的《退票说明》。票据权利的行使,以持有票据为前提条件,没有票据就没有票据权利可言。某玛销售公司的《退票说明》,将记载其权利凭证的汇票退给了某中行,表明某玛销售公司放弃了请求退回汇票的权利,也放弃了对某中行的付款请求权。这是某玛销售公司对票据及票据权利放弃的意思表示,是对某中行付款义务的免除。这种放弃自己的权利、免除债务人债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行为。因此,自某中行收到《退票说明》时起,某玛销售公司已经丧失了对上述汇票的一切权利,其与某中行之间基于上述汇票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终止。某玛销售公司在与某中行之间的票据关系终止后,又提起诉讼,请求某中行基于票据关系承担付款责任,对此不应予以支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判决:驳回某玛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5010元,由某玛销售公司承担。
  某玛销售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某法院的上述某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玛销售公司的《退票说明》所指向的对象是已于1998910日退回的5500万元汇票,而非已承兑的4500万元汇票。对此,有某玛销售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打字员出具的证词可以证明《退票说明》中的“4500万元”是笔误,应为“5500万元”;就票据关系而言,是否退票和是否接受退票,这是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汇票是双方之间的付款方式的凭证,某物资公司在2000128日出具的证词可以证明关于4500万元汇票,该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代为收回;某中行拒绝付款的理由是某玛销售公司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这一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某玛销售公司、某物资公司和某中行所签订的《银行承兑保证协议》。根据双方的《银行承兑契约》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某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某物资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之前足额交付票款至某中行的帐户上。否则,某中行对未交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也就是说,某玛销售公司是对转作逾期贷款的票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是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人。只有在贷款贷出后、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既然本案所涉款项并未贷出,某玛销售公司就无保证责任。票据保证与贷款保证是两个法律关系,某中行以承兑申请人某物资公司未还款、某玛销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中行对本案所涉4500万元汇票承担付款责任。
  某中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九张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中华人某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为对本案所涉汇票进行承兑,某物资公司与某中行,某物资公司、某中行、某玛销售公司、某玛电器公司分别签订了《承兑契约》和《承兑保证协议》。某中行依照承兑协议对本案所涉九张汇票予以承兑,同时又注明“不得转让”字样,实质上是为某物资公司向某玛销售公司购货提供融资。而某玛销售公司和某玛电器公司为某物资公司的该融资向某中行提供担保,并承诺某中行有权直接扣收该两保证人的财产,从而将自己置于与出票人承担相同债务的一种连带债务人的地位上。某中行正是以与某玛销售公司之间存在的这一基础关系作为抗辩事由拒绝付款的。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票据当事人得以票据基础关系对抗票据关系。故在出票人某物资公司未在到期日之前依照约定将相关资金划入付款人某中行的帐户上,而持票人某玛销售公司仍然持汇票向付款人(承兑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某中行可以以资金关系来行使抗辩权,拒绝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按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相抵销”的规定,某中行行使上述抵销权有法律依据。某玛销售公司的《退票说明》也表明双方达成对彼此之间的债务进行抵销的合意。某玛销售公司在与某中行的票据关系中止后又提起诉讼,显属不当。其有关“票据保证与贷款保证是两个法律关系,本案所涉贷款未贷出,某玛销售公司即无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令驳回某玛销售公司关于某中行承担本案所涉汇票的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10元由某玛销售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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