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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股东”双重身份 劳动合同关系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3-05-04    作者:110网律师
“员工”“股东”双重身份 劳动合同关系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2004年11月5日,A公司与甲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A公司聘用甲某在公司市场部岗位从事产品销售工作,月工资为8000元,合同期限从2004年11月5日起至2005年11月4日止。2006年4月10日,甲某就受让乙某、丙某分别在A公司1%、4%的股份,上述股权转让经公证后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2008年6月5日,A公司发布文件任命甲某为公司市场部总监,月工资为17000元。2009年1月14日,A公司召开“关于A公司整合思路”的股东会议,甲某不支持整合方案并表示退出A公司;A公司在2009年1月份之后停止发放甲某的工资。 
2009年6月22日,甲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9年11月5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A公司支付申请人甲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9000元;二、被申请人A公司支付申请人甲某2009年3月份工资12506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裁决做出后,甲某和A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均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 
【裁判理由及结果】 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此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2004年11月5日,A公司与甲某签订了合同期限从2004年11月5日起至2005年11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甲某提交的暂住证和社会保险清单显示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6月5日,A公司任命甲某为公司市场部总监,该职务为“员工”身份而非“股东”身份。综上所述,应认定当事人双方在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其二,就A公司是否应向甲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有责任和义务与符合条件的每一名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不能因员工存在“股东”和“员工”双重身份时拒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原告甲某诉请判令被告A公司支付其自2008年2月份至同年12月份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79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其三,因甲某未能提供加班的证据,故原告甲某诉请判令被告A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其四,就原告甲某诉请判令被告A公司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其五,就A公司是否应支付甲某2009年3月份至同年6月份工资的问题。A公司声称甲某自2009年1月14日之后就没到过公司,甲某声称其基于公司的休假安排从2009年2月25日开始没有正常上班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甲某诉请判令被告A公司支付其自2009年3月份至同年6月份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9000元;二、A公司无须支付甲某2009年3月份的工资12506元。 
【法官简介】 王晓辉,法学硕士,现任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 
【法官手记】 应妥善处理股东 与员工双重关系 
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同的法律存在明确不同的立法宗旨和不同的调整范围。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公司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直接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部门负责人的情形,即具体到公民个人时出现了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公司员工的双重身份;在法律层面上,上述双重身份基于不同的部门法产生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由与之相对应的部门法进行权利义务的分配和调整,即在法律层面公民身份可以“双重”但不是“混同”。 
现实中,有不少公司自然人股东为实现自身股份权益的增值,直接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但公司如何处理其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其与员工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如何处理在“股东”与“员工”身份出现重叠时的情况,成为时下不少公司棘手的问题。如果基于身份“混同”的传统思想而未与作为“股东”的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签订的原因在于作为“股东”的员工,则公司在法律层面将直接面临承担《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双倍工资的惩罚性责任;如果基于身份“混同”的传统思想而将其与其他员工区别对待——比如疏于考勤管理、绩效考核缺失、工资收入失当等,则不仅有可能导致公司内部管理出现混乱、经济效益出现滑坡,甚至有可能从根本上影响公司的生存和发展,进而影响到公司股东的自身权益。故此,公司在对待作为“股东”的员工时,应规范操作,根据相应规定按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其与其他员工一视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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