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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摔伤主张工伤待遇,单位提出双方为承揽关系

发布日期:2013-05-05    作者:110网律师
工人摔伤主张工伤待遇,单位提出双方为承揽关系        【案情简介】被上诉人管某某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2010年5月6日中午12时30分许,管某某在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华中路路口附近的七宝财富108广场立式广告牌施工现场施工,从钢管脚手架外侧往上攀登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8米高处坠落地面受伤。管某某请求确认其与智益公司于2010年5月4日至2010年9月10日间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智益公司则辩称,管某某以包工头身份进智益公司工地施工,未约定管某某工资标准,双方系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管某某在为上诉人制作安装广告牌的施工现场工作时从脚手架摔伤,有关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件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对此也并不否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其是承揽关系,但未能提供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的证据,其申请对被上诉人进行测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现有证据看,可以确认2010年5月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智益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阳X。 
  上诉人上海智益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益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管某某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2010年5月6日中午12时30分许,管某某在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华中路路口附近的七宝财富108广场立式广告牌施工现场施工,从钢管脚手架外侧往上攀登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8米高处坠落地面受伤,即被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救治。同年5月30日转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0年9月10日,管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智益公司确认2010年5月4日至2010年9月10日间与管某某具有劳动关系,支付管某某2010年5月4日至2010年8月31日间工资13,050元,为管某某补缴2010年5月4日起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10年10月11日,该会以嘉劳仲(2010)办字第249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确认2010年5月6日管某某与智益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智益公司应支付管某某2010年5月6日工资25.75元,不支持管某某其他请求。 
  管某某与智益公司均不服裁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管某某请求确认其与智益公司于2010年5月4日至2010年9月10日间具有劳动关系,要求智益公司支付2010年5月4日至2010年8月31日间拖欠工资13,050元,为管某某补缴2010年5月至同年9月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智益公司则辩称,管某某以包工头身份进智益公司工地施工,未约定管某某工资标准,双方系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管某某请求,仲裁机关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智益公司起诉要求确认2010年5月6日管某某与智益公司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智益公司不予支付管某某2010年5月6日工资25.75元。 
  原审另查明,2010年4月26日,智益公司与上海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园林公司)签订"财富108标识后绪外包装部分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园林公司)委托乙方(智益公司)在七宝财富108广场实施广告立招后绪制作安装工程。 
  原审又查明,2010年8月16日,上海市闵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调查报告,称"2010年5月6日,智益公司负责人代艳中安排管某某、刘某某、尚某某、李某等人,在闵行区七莘路华中路路口西南角处的七宝财富108广场立式广告牌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作业,12时30份许,管某某从钢管脚手架上外侧的西南角处往上攀登过程中,不慎从8米许高处的钢管脚手架上坠落地面致伤。 
  原审再查明,2009年度建筑业集体单位年平均工资收入27,354元。 
  原审审理中,管某某与智益公司均确认管某某系广告制作安装的木工负责人。之前七八年间,管某某常在智益公司承接的广告牌制作工地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5月6日,管某某根据智益公司安排,在智益公司承接的广告牌施工工地工作,智益公司将根据管某某提供的劳动支付相应报酬,结合之前管某某常为智益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故管某某要求确认其与智益公司之间该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智益公司要求确认该日双方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管某某为智益公司提供了半天劳动,智益公司尚未支付相应劳动报酬,故管某某要求智益公司支付该日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工资标准,尚无证据证明双方已作约定,根据管某某工作岗位,参照同行业上海市平均工资确定。智益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管某某该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智益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基于承包合同而实施作业,故智益公司要求确认管某某与智益公司之间于2010年5月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10年5月4日至2010年9月10日(除5月6日外)间,管某某处于受伤治疗休息期间,并没有为智益公司提供劳动,从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因而形成劳动关系方面分析,目前认定双方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缺乏依据,管某某要求确认该期间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请求,难以支持。在未确认该期间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管某某应否享受有关待遇之前,管某某要求智益公司支付该期间拖欠工资及补缴该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10年5月6日管某某与上海智益广告有限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二、上海智益广告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管某某2010年5月6日工资人民币52元;三、驳回管某某要求确认其与上海智益广告有限公司间于2010年5月4日至2010年9月10日(除5月6日外)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管某某要求上海智益广告有限公司补缴2010年5月4日至2010年9月10日(除5月6日外)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上海智益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智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口头承揽合同,上诉人是将制作广告牌的木工活发包给被上诉人进行,因此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引用的闵行区安监局的调查报告是该局第21201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补充说明,是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该决定书目前在法律上尚未完全生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在2010年5月6日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0年5月6日工资。 
  被上诉人管某某辩称: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是包工头,但被上诉人既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也没有与上诉人达成承包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劳动关系。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被上诉人管某某进行测谎鉴定,以确定被上诉人是否是承揽安装项目的包工头以及刘某某、尚某某、李某等人是否由被上诉人所聘用。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管某某在为上诉人制作安装广告牌的施工现场工作时从脚手架摔伤,有关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件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对此也并不否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其是承揽关系,但未能提供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的证据,其申请对被上诉人进行测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现有证据看,可以确认2010年5月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智益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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