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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婚前旧房,婚内买新房,离婚后该如何分割

发布日期:2014-04-29    作者:110网律师

二婚夫妻老林和赖女士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在法庭上,赖女士主张婚后购得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但她的主张却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近日,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讼争房产归老林所有。 原来,老林与赖女士于2009年7月经婚介所介绍认识,同年8月便登记结婚,当时,二人都已是第二次结婚。 早在1996年9月,原告老林就与前妻经法院判决离婚,坐落在厦门市思明区的一处房产判归老林所有。再婚后,老林对该处房产重新装修,因为房屋装修等事由老林和赖女士并未共同居住。2010年12月该房产装修完毕,老林以78万元的价格将其出售。 2011年1月,老林与赖女士搬到厦门市海沧区共同居住生活。2011年2月,老林以7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海沧区一套房产,房屋产权登记在老林个人名下。为此,老林支付了中介费及契税共计1.3万余元。 同居之后,老林与赖女士就因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直分房居住。2012年4月,老林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海沧法院诉请与赖女士离婚。 老林认为,虽然海沧区的房产在夫妻双方婚后购买,但是全部购房款来源于他出售婚前个人房产所得价款,赖女士没有出资,该房产应视为老林婚前个人房产在形态上的转移、延续,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赖女士无权分割。 赖女士则认为,海沧区的房产是他们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虽然登记在老林个人名下,但是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婚后老林的收入均是夫妻共同财产,使用老林账户中的款项购买的海沧区房产就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思明区的房产虽为老林婚前个人财产,但是在婚后夫妻双方对该房产进行装修,赖女士对装修亦有投入,原、被告的财产在该房产上发生了混同。退一步说,在海沧区的房产认定为老林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老林应当返还赖女士在思明区房产装修上的投入3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思明区的房产为老林与赖女士结婚前的个人财产,虽然在婚后原、被告对其进行了装修,但装修并不能改变房屋的权属,思明区的房产仍然是老林的个人财产。从原告老林提供的房产买卖合同、收条、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可以看出,海沧区房产购房款项来源清楚,老林将其个人财产思明区房产以78万元的价格出售,用所得售房款中的71万元购买了海沧区的房产,并支付中介费及契税等相关税费,赖女士对此亦予以确认。因此,海沧区的房产虽然是老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是由于购房款来源于老林婚前的个人财产,海沧区的房产应视为老林婚前个人财产在形态上的转化,仍然是其个人财产,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老林原房产的装修费分割问题,法院认为,思明区房产的装修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装修的价值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在装修后出售,装修价值包含在售房款中,现售房款全部由老林占有,赖女士提出分割其中的装修价值,请求老林返还装修款3万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老林和赖女士离婚,老林向赖女士返还装修款3万元。 房产作为不动产的一种,在市场经济的今天,往往是一个家庭中最重要的、价值最大的财产,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最容易产生争议的就是房产的处分问题。就本案的焦点——夫妻双方的婚后房产如何认定和分割问题,马波律师为您说法。 律师分析,本案当事人属二婚,二婚夫妻一般在婚前都有各自不同的人生经历,积累下一定的个人财产,再次结婚后夫妻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容易发生转化与混同,因此二婚夫妻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甄别与分割就尤为重要,更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婚姻法所确定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房屋所有权取得的时间是界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的根本依据。只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有权的房产,无论是登记在一人名下还是双方的名下,原则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我们对婚姻法的理解不能拘泥于条文,还要掌握其精神。夫妻婚后购买的房产不能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购房款的来源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且所有权登记于个人名下,那么该房产应认定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否则会陷入一方用婚前财产在婚后购买房产后立刻“贬值”一半的怪圈,也容易引发婚姻道德危机。本案原告老林婚前拥有一处房产,婚后将其出售并重新购置了现有房产,购房款的来源清楚,可视为是一种婚前个人财产在形态上的转化、延续,房产的权属性质并未发生变化,仍然是老林的个人财产。赖女士虽然在旧房装修时有所投入,但并不能改变房产的权属性质,因此赖女士所花费的装修款在离婚时老林应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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