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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两次固定期合同后单位是否必须要签“无固定”?

发布日期:2014-05-20    作者:110网律师
刊登在2014年2月22日《劳动报》  
签两次固定期合同后单位是否必须要签“无固定”
      □案情介绍
     
      2007年9月10日,徐女士进入上海某保险公司工作,双方签有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在广州,担任客户服务经理职务。合同期满后,公司与徐女士续签了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2012年9月9日,公司和徐女士签订《劳动合同附件-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双方同意延长劳动合同期限,为期一年,即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止,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其他内容不变;二、双方将于延长后的劳动合同的前期协商续签事宜,如到期公司决定不再续签的,将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
      2013年8月13日,公司向徐女士发出《劳动合同续订征询表》,徐女士书面确认同意续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9日,公司向徐女士出具《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函》,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徐女士的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广州市职工月平均的3倍,公司按照支付广州市职工月平均的3倍为标准支付了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5634元,并办理了退工手续。
      徐女士认为,公司自2008年之后签订了2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公司发出的劳动合同续订征询函中自己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2013年9月13日,徐女士向广州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1268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支持了徐女士的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上海某基层法院,此案现已审结。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认为,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公司无需向徐女士支付赔偿金191268元。
      □律师点评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李华平律师:本案主要涉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认定,以及仲裁诉讼管辖适用的问题,希望通过该案的点评,帮助劳动者和企业对此类问题有更为清晰的认识。
      一、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应当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应纳入订立合同次数的统计范围。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因此,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成为一个能否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重要量化指标。有的用人单位采取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的方式来延长劳动合同,以期达到免除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单纯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的做法,会认定为系“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行为,其实质系续订劳动合同,应纳入劳动合同订立次数的统计范围。本案中,2008年1月1日后,公司和徐女士应认定为连续二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需要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合意作为前提条件,各地做法不一。
      关于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是否就续订劳动合同需要达成合意的问题,各地司法实践并不统一。广州地区认为,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只要劳动者提出续订要求,用人单位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没有选择是否续订合同的权利。
      而上海地区认为,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合意后,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用人单位选择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用人单位选择不续订劳动合同的,可以终止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本案中,2013年9月9日双方并未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这就是广州和上海两地作出不同裁判内容的原因所在。
      三、企业所在地劳动合同履行地的裁审机构有权管辖劳动争议案件。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由于各地地区差异明显、劳动争议情况不一,各地会因地制宜地制定相应劳动法规政策进行规范,因此不同的管辖机构所作出的裁判也有可能所不同。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广州,企业所在地在上海,两地都有管辖权,劳动者选择在广州申请仲裁、用人单位选择在上海提起诉讼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转载请注明,谢亦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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