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享受一级伤残待遇还是工亡待遇
发布日期:2014-09-12 作者:李水全律师
李水全律师代理案件实录
基本案情:
冯成原是冀中能源邯矿集团某矿职工。 2012年5月11日11时10分,其在经过109皮带机头平台时,被职工扔下的矸石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完全性截瘫。冯成受伤后先后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康城社区医院、北京宣武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及北京市协和医院治疗,期间没有出院中断过治疗。2012年7月5日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29日,冯成在北京宣武医院治疗过程中,用人单位为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9月23日,被河北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评定伤残等级后,冯成的伤情继续恶化,于2013年12月6日抢救无效死亡。
家属要求享受工亡待遇,遭用人单位拒绝
冯成死亡后,其爱人张梅陷入了悲痛中,办理完冯成的丧事后,张梅找到用人单位的领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冯成工亡待遇。但出乎意料的是,用人单位解释道:“冯成的死亡,我们很同情,但我们单位所有职工都参加了工伤保险,冯成生前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一级伤残,关于其伤残待遇,经社保机构核准后,我们会及时通知你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冯玉成只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但是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张梅又问:“那我丈夫死亡后,各项待遇究竟能陪多少钱啊?”用人单位解释道:“应该不到20万元。”张梅听到用人单位的解释后,心情更加悲伤,当时就泣不成声了。想想已经年迈90多岁的婆婆、正在上大学还未成家立业的儿子、而自己又下岗待业在家多年,今后生活的艰辛是可想而知的。但是面对单位无情的答复,自己的心凉到了极点。
通过网络媒体搜寻到了李水全律师的信息
在多次向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无果的情况下,张梅在网络上开始搜寻邯郸市有关工伤赔偿方面的专业律师。打电话咨询了多名律师后,最后找到了《河北工人报》和《邯郸晚报》相继报道的李水全律师“天价工伤赔偿”的典型案例。张梅看了关于李律师的报道后,仿佛看到了希望,于是赶紧用手机拨通了李律师的电话。通过李律师的解释后,张梅的心中树起了一盏灯。她把所有的希望都寄托在了李律师身上。
2014年春节刚过,张梅就与李水全律师约定的见面的时间。2月21日上午,张梅走进了李律师的办公室。李律师听了张建梅对案情的详细介绍后,向其阐明了自己的观点:“你丈夫属于工亡,在病情尚未稳定的情况下是不应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你丈夫死亡是在治疗过程中死亡的,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限,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律师诉前与用人单位协商,用人单位态度强硬
接受当事人委托后,李水全律师为了化解社会矛盾、减少诉讼成本,决定先找用人单位协商。接待李水全律师的是用人单位的副总,李律师表明自己的观点后,用人单位还是原来的观点。用人单位副总说:“我们单位的职工都有工伤保险,冯成的工伤保险待遇都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冯玉成应该享受什么待遇,我们说了不算,以社保机构核算的标准为准。如果你们不服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听了用人单位领导的表态后,李律师详细谈了自己的法律观点,但用人单位还是坚持自己的观点,结果是不欢而散。
庭审过程据理力争,庭下达成调解协议
诉前协商无效的情况下,李水全律师整理了劳动仲裁的材料后,依法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庭审中李律师详细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工亡待遇;停工留薪期应是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后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应当根据医嘱、公休证明并参考伤残等级来确定,根据冯玉成的伤情,其在治疗疾病过程中死亡的,且不超过2年的停工留薪期限,应当认定是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冯玉成虽然没有确定延长停工留薪期,但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应当是用人单位的职责,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劳动能力鉴定是在冯玉成病情不稳定的情况下做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没有送达当事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因此,冯玉成死亡应当认定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依法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亡待遇。由于程序的瑕疵,工伤保险基金无法承担冯玉成的工伤待遇,但这些都是用人单位的过错造成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休庭后,仲裁员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建议双方互相让步,化解社会矛盾,并指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最终用人单位同意承担544275元赔偿费用。至此,本案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虽然该费用不足工亡的待遇,但与仲裁前用人单位愿意承担的数额高了很多,工亡家属张梅也得到了欣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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