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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胜诉经典案例

发布日期:2014-10-21    作者:110网律师
王某年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一案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王某年的委托,指派邓琼泉律师担任其与邵阳某某巴士有限公司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案的二审代理人,参与本案二审阶段的全部诉讼活动,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审理本案的时候予以充分关注并采纳。
    一,一审法院不认定王某年的加班事实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查明并纠正,阐述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所属的原告辞职前的工作单位某某驾校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工作期间每周工作六天,未休过事、病假、探亲假等假日这一事实,但被告邵阳某某巴士公司提交了2012年11月9日由某某驾校出具的相反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加之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周加班一日及未休过事、病假、探亲假等假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的上述证据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认定的要求南辕北辙,背道而驰;理由是:    1,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是被告的所属单位某某驾校提供的,某某驾校是被告的组成部分,因此,该证明是被告自己对原告加班事实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到一审终结止,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因此,该《证明》应予采信,其所证实的事实应予确认。    2,被告提交了2012年11月9日某某驾校出具的相反证明,因为某某驾校是被告的组成部分,该所谓的相反证明只相当于被告本人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该相反证明应依法不予采信。    3,正如《劳动仲裁书》所阐述的那样:“被申请人也于2012年11月9日提交了由某某驾校出具的相反证明,指出申请人已于2010年离职,但与其同时提交的2012年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证明书存在明显逻辑上的混乱”也就是说,被告自己提供的两个证据都相互矛盾,这样的证据显然是不能采信的。
    二,一审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求,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的,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    1,邵阳某某巴士有限公司和王某年均提交了同样一份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王某年是与邵阳某某巴士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工作年限是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在法庭上双方都承认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2月22日双方在协商续订劳动合同事宜,即在这段期间双方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双方在这段期间没有劳动关系,因此就不存在所谓辞职的问题(辞职的前提应该是有职即有劳动关系),故王某年所填写的所谓辞职申请应该是无效行为;3,到开庭时邵阳某某巴士有限公司只是口头声称提高劳动条件与王某年续订劳动合同,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他提供了哪些条件,故其所谓的愿提高劳动条件与王某年续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成立。综上三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邵阳某某有限公司应向王某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三,一审法院关于时效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不管是平时加班、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还是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都是劳动报酬。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是在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内提出各项加班费诉求的,因此没有超过时效,所有的加班费都应支持。
    四,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案是2013年4月17日受理,并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2014年7月11日才判决,时间长达15个月,违反简易程序应在3个月内审结的规定;判决书中提到的所谓中止诉讼,一审原告王某年根本不知情,事实上也根本不存在法定的中止诉讼的事由。

    综上所述,请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邓琼泉  律师 
                                                                                                                       2014年7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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