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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欠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1    作者:崔新江律师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获民初字第2XXX
    原告李XXX,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获嘉县人。 
    原告陈XXX,曾用名陈树胡,男,1944年8月15日出生,获嘉县人。 
    被告赵XXX,曾用名赵社会,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获嘉县人。 
    被告赵XXX,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获嘉县人。 
    原告李XXX、陈XXX诉被告赵XXX、赵X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XXX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X、陈XXX、被告赵XXX、赵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X、陈XXX诉称,二原告于2013年6月份至9月份在被告赵XXX、赵XXX承包的山西省晋城市晓庄工地打工。经结算,二被告欠二原告工资13339元。二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将工资支付给原告。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工资款1333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XXX、赵XXX辩称,二原告负责的粉刷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致使工期拖延,导致被告被扣除工程款。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被告赵XXX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不应将工资全额支付给二原告。 
    原告李XXX、陈X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13339元未支付;2、获嘉县中和镇后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陈XXX与陈XXX系同一人。 
    被告赵X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所干工程的承包方是赵XXX;2、王某某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被告被扣除工程款15000元。 
    被告赵X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1、2予以确认。 
    二原告对被告赵XXX提交的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其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赵XXX对被告赵XXX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经核查,被告赵XXX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未能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且证据2系证人王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人也未到庭就其所证明事实接受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被告赵XXX提交的证据1、2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李XXX、陈XXX于2013年6月份至9月份在被告赵XXX承包的山西省晋城市晓庄民房住宅建筑工地打工干粉刷工作,被告赵XXX在该工地担任会计,吕XXX担任工长。二被告系父子关系。经结算,被告赵XXX于2013年9月15日给二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欠条 欠陈XXX、李XXX工资款13339元〈壹万叁仟叁佰叁拾玖元整〉 电话:13935694252 赵XXX 2013.9.15。出具该欠条时,二原告和工地工长吕XXX均在场。之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1月22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款1333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XXX、陈XXX在被告赵XXX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为被告赵XXX提供了劳务,被告赵XXX作为会计给二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欠条,被告赵XXX应按工资欠条载明的工资数额13339元及时支付工资给二原告。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赵XXX支付工资款1333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赵XXX在被告赵XXX承包的建筑工地担任会计,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其工资款1333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二原告负责的粉刷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被告赵XXX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不应将工资全额支付给二原告,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X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XXX、陈XXX工资款13339元; 
    二、驳回原告李XXX、陈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赵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XXXX     
                                        二O一四年三月三日       
                                        代  书记员 孙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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