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怀孕”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发布日期:2015-01-04 作者:王景林律师
一、案情介绍
2013年9月,李小姐(化名)应聘进入上海某旅行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二个月后,李小姐发现自己怀孕了。单位得知她怀孕后,于11月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李小姐还是按期将医院开具的病假条及诊断意见书寄送给旅行社。对于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李小姐申请劳动仲裁未获支持,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主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拖欠工资等。
二、法院审理
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已成为用人单位一员,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根据李小姐提供的相关证据,法院确认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而旅行社以李小姐怀孕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法院遂判决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向李小姐支付双倍工资及拖欠工资2.7万余元。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上海王景林律师 T:13042158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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