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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郝某、河北某公司、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发布日期:2015-01-05    作者:110网律师
案件简介:
20127213时许,原告在位于某路附近的某装饰材料城办理完事情后,来到某路东侧公交站牌等候公交,欲去某客运中心倒车返回家中。被告郝某驾驶大型专项作业车,沿某路由西南向东北急速行驶至事发处,遇原告等侯公交,原告见被告郝某驾驶的车辆急速驶来,赶紧往某路东侧更靠近站牌的地方挪动意欲躲避,但终未幸免。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随后被告郝某所驾驶的车辆失控,与沿某路由东北向西南樊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两车均受损。原告被撞倒后当时并未立即流血,被他人抬至某路西侧后耳朵等部位出现了流血迹象,被送往省三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被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等。
本律师代理原告参加了庭审,代理意见:
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对此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原告见被告郝某驾驶的车辆急速驶来,其赶紧往某路东侧更靠近站牌的地方挪动躲避被告车辆,已经采取了必要的躲避行为,没有任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负有任何责任。相反,被告郝某驾驶的车辆沿某路由西南向东北急速行驶至事发处,由于车速过快,导致遇见等候公交车的原告时不能有效的刹车避免事故发生,与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在撞伤原告后所驾驶的车辆失控,再次与沿某路由东北向西南樊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两车均受损,这充分证实了被告所驾驶的大型专项作业车的车速过快这一事实。综上可见,此次交通事故是因为被告车速过快,在遇见原告时没有时间去反应,没有时间采取措施去阻止,原告只是在公交站牌等候公交车,却突降横祸于身,是没有任何过错及责任的,被告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据此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数额及相关法律依据如下:
()医疗费83731.1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某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某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某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为83731.13元。
()误工费6655.28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原告系属无固定收入者(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证实),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所从事行业属于批发零售行业,其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4448/年。
某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中可证实:(1)原告住院天数为38;(2)出院医嘱、诊断证明书可证实原告出院后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误工费根据医嘱、结合原告实际病情先行计算至出院后2个月时。
据此计算,马某的误工费为住院期间的24448/12/30*38=2580.62;出院后两个月的误工费为24448/12*2=4074.66元,总计原告的误工费为6655.28元。
()护理费15776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某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中可证实:原告住院天数为38天。住院期间由于原告伤势严重,经常需要做各种检查,加之日常生活也需要专人陪护,故住院期间是须2人陪同护理的;出院后原告的伤情并未完全恢复,日常生活更是不能完全自理,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心理畏惧独处,不敢单独出门的恶劣影响,故休息期间需有人专门陪护。诊断证明书中也明确记载出院后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需有人陪护等。
原告住院期间是由杜某和康某两人护理的,出院后是由康某一人护理的,以上情况属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原告提供的杜某的工作单位的证明书中能够证实: 杜某每月的基本工资为3480元,该工资标准是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的,属于有固定收入者;在其岳母住院治疗期间负责陪护,未去公司上班工资已被扣除。据此计算,杜某的护理费用为3480/30*38=4408元。
原告提供的康某的工作单位的证明书中能够证实:(1)康某其每月的基本工资为3480元,该工资标准是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的,属于有固定收入者;在其母亲住院治疗期间和出院后一直负责照顾其母,未能去公司上班,工资已经被扣除。据此计算,康某的护理费用为住院期间的3480/30*38=4408元,出院后2个月的护理费为3480*2=6960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15776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再根据《某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某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天。某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首中可证实原告住院天数为38天,据此计算,本案中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38×50/= 1900元,应依法支持。
()交通费60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某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首中可证实原告住院天数为38天,陪护人员有两个,在此期间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用600元,是发生在此期间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出,应当予以支持。
()营养费300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某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首中的出院医嘱中明确记载加强营养以及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加强营养
原告所伤及的部位为脑部,恢复特别需要加强营养。无论从医学和生活常识来判断,一般疾病住院治疗患者都需要加强营养,这是属于生活常理。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医疗实践中,医疗机构一般不单独出具营养费意见,这一点,希望法庭综合考虑。故参照上述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营养费只是仅仅提出3000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
(1)“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中是应该赔付的,请求权人有权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因此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
(2)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适宜的。
第一、人的生命健康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此次交通事故侵犯了原告最基本的权利,对原告的健康造成了很严重的影响,导致原告大脑反应迟钝,记忆力减退等,至今生活仍不能自理。
第二,此次交通事故对其身心造成了严重影响。经历了此次交通事故,现原告内心十分畏惧独处,害怕上街,甚至害怕照镜子,非常没有安全感,这一系列的心理问题均是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要求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仅仅是合法的,更是合情合理的,应予支持。
第三,人的健康是无法用金钱来估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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