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时维权意义重大
发布日期:2015-03-26 作者:郭光律师
陈女士在已工作五年多后,于2011年10月与公司续签了一份至2014年10月的劳动合同,但2011年12月30日公司作出予以辞退的决定,向陈女士签发《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由于陈女士不符合公司要求,经公司主动提出,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解除陈女士劳动合同。之后陈女士离开该公司,重新就业。2012年12月25日一个偶然机会从来家耍的朋友那了解到原公司违法,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两天后请假赶紧找到原公司负责人协商补偿未果,同日到原工作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材料不齐未被及时受理。因已了解到仲裁时效只有1年,无望之际在听取律师意见,补齐工商登记等材料后于12月30日(星期日)以EMS特快专递方式,向上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虽然该仲裁委在12月31日(星期一)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在律师坚持下起诉,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代理意见,即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日应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次日,即2011年12月31日,一年期间的届满日应为2012年12月30日,因该日为星期日,则仲裁时效届满日应为公休假日的次日,故陈女士于2012年12月31日前均可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其于12月30日向劳动仲裁委请求权利救济的行为符合仲裁时效的法律规定。后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仍判决公司应依法支付近万元经济补偿金。
律师解读: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陈女士有权获得六个月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陈女士在12月28日星期五下午咨询律师,律师随即到公司所属工商局打印其工商登记信息后已近下班时间,经过准备维权所需材料后,建议陈女士在星期日邮寄出仲裁申请,虽然上述仲裁委法律理解有异,不予受理,但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最终维护了陈女士的合法权益。本案表面看仲裁时效似乎已于2012年12月30日届满,无法维权,故建议广大劳动者在权益受到损害后,应依法及时维权,避免因未及时提出权利救济,或者引发仲裁时效中断(本案陈女士在2012年12月28日向公司主张权利其实也引发仲裁时效的中断,但庭审中被告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否认,陈女士也无有力证据证明),导致合法权益受损的不利法律后果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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