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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自燃、起火造成的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5-05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一终字第1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XX贸易有限公司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XX 。
    上诉人河南XXXX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魏XXXX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XXXX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魏X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轩逸DFL7XXXX轿车一辆,购车价149800元。2009年1月2日原告对该车辆进行贴太阳膜、铺地板、座套装饰。2009年1月8日原告缴纳车辆购置税13200元,在车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车牌号为豫DXXXX。后原告在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处为该车投保。2009年1月20日凌晨3点左右,该车在汝州市望嵩苑小区院内起火,原告发现后报警,汝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将火灾扑灭。2009年4月7日汝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载明:该起火灾排除人为纵火,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在车辆起火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聘请河南省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委员会委员季XXXX对该车起火原因进行调查,季XXXX经现场勘查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载明:该起火灾直接原因是由于该车方向盘前侧仪表盘处电源线短路起火所致。另查明:2009年4月3日汝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委托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4月7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该车事故时市场中等价为163000元(含相关费用),扣除残值1500元,损失估价161500元;根据委托方提供资料证明,该车配置装饰材料贴太阳膜、铺地板、座套等花费8000元,成新率90%,损失估计为7200元;该车总损失为168700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公司,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2009年3月11日被告公司将该事故报知车辆生产厂家XXXX汽车有限公司XXXX日产乘用车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XXXX公司出具一份火灾分析报告,载明:火灾的发生与车辆本身质量无关,具体引发车辆火灾的原因不明。在庭审之后被告申请对涉案车辆火灾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受理被告的鉴定申请,委托公安部消防局XXXX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人员鲁XXXX、耿XXXX作出《关于豫XXXX6;RXXXX轩逸汽车火灾原因的鉴定意见》,载明:一、起火点位于驾驶室内左侧仪表板处;二、火灾原因不明,但排除人为放火、车内吸烟、车外燃放爆竹引起火灾的因素。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所售的车辆存在缺陷导致自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予以赔偿车款及相关损失,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首先要查明的是被告所售的车辆是否存在缺陷的产品。本案原告陈述车辆在静止状态下起火,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起火原因存在四份火灾原因认定书,分别是由消防部门、保险公司、生产厂家以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因生产厂家与本案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所出具的火灾原因结论相对缺少客观性。由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公安部消防局XXXX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所作的火灾结论相对客观公正,并且与消防部门、保险公司所作的火灾认定结论并不冲突,故法院以公安部消防局XXXX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所作的认定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依据XXXX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所作的火灾认定结论,参考消防部门、保险公司、生产厂家的火灾认定结论,法院确定以下事实:一、车辆在静止状态由车内部起火;二、起火点位于驾驶室内左侧仪表板处;三、火灾原因不明,但排除人为放火、车内吸烟、车外燃放爆竹引起火灾的因素。
    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原告需对产品存在缺陷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经原告举证、被告举证及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已查明上述事实,考虑到原告作为车辆使用者相对被告车辆销售者缺少对车辆本身构造等知识的了解,法院认为已经举证证明上述法律事实,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依据上述法律事实,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确定涉案车辆是否存在缺陷,但应确定涉案车辆起火是由于车辆本身问题所引起,作为产品销售者应当对产品质量包括产品缺陷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涉案车辆起火引起的损失。
    其次,原告因涉案车辆起火引起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支付车款提走车辆后,缴纳车辆购置税,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上牌,购买车辆相关保险,并对车辆进行装饰,均支付相关费用。依据消防部门委托的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损失所作的评估结论,经扣除残值,计算折旧率评估该车损失为168700元,法院认为该评估结论相对客观公正,在无其它关于涉案车辆损失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以此作为车辆损失的定案依据。原告同时请求交通费350元、误工费4650元、评估费2500元,对于交通费350元,原告称系主张权利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费用,法院认为理由适当,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4650元,法院认为原告此项请求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和必要性,不予以支持;对于评估费2500元,在被告不同意原告赔偿要求的情况下,原告因举证证明损失数额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此项损失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涉案车辆起火引起的损失共计为171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XXXX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XXXX损失1715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负担97元,被告负担3723元。
    宣判后,河南XXXX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起火是由于车辆本身问题所引起没有根据;2、上诉人销售的车辆是合格的,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经多家鉴定机构作出同一鉴定结论车辆系自燃,排除了所有意外原因,说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根据产品质量法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XXXX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起火是由于车辆本身问题所引起没有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车辆在凌晨3点静止状态下起火。被上诉人魏XXXX发现火灾后立即报警,公安消防大队将火扑灭,作出火灾认定书,裁明:该起火灾排除人为纵火,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报险后保险公司及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对火灾原因作出的结论,均排除车辆以外原因,认定起火点位于驾驶室内左侧仪表板处。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三家鉴定机构的结论认定涉案车辆起火系车辆本身问题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销售的车辆是否合格的问题。上诉人为此提供其生产厂家出具的一份火灾分析报告,裁明:火灾的发生与车辆本身质量无关,具体引发车辆火灾的原因不明。因生产厂家与本案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3元,由上诉人河南XXX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XX
审 判 员  张XXX
审 判 员  马XXXX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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