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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不善造成的仓储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4-15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永民初字第XXXX
    原告徐XXX,男,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李XXX,男,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徐XXX诉被告李XXX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9月13日原告共将19800斤生牛肉放在被告冷库中储存,并将检疫合格证明交给被告。2013年11月5日原告去被告冷库查看牛肉,发现牛肉全部毁损,原因是被告冷库制冷不好,疏于管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8000元,返还保管费16000元。
    被告李XXX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8000元并返还保管费16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拍摄的被告记账单照片一份,证明:①、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委托被告保管的牛肉经原告拉走部分后,尚剩下19800斤;②、原告向被告已经支付16000元的保管费,因被告违约,应该返还。2、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妇谈话录音及整理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目前原告库存在被告处的牛肉为19800斤,且经检验合格,检疫票据已交付给被告,现在牛肉已经全部毁损。3、证人陈某出庭作证。4、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两证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两证人参与原告交付给被告保管的牛肉为24920斤,原告购买是每斤10元,出售是每斤11元,原告交付被告保管的牛肉没有质量问题,牛肉的检疫票据均在被告处。5、2014年7月29日永城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度第四季度牛肉的市场价格为每公斤62.9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2、证人李某出庭作证。3、被告代理人对翟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被告的记账明细,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冷库进行了规范的管理,不存在过错,且与原告同时存货的现在冷库中均有现货,质量没有问题,如果原告的货有问题,也是在入库之前就有质量问题,与被告的管理没有关系,而且被告都是在出库过磅时才计算冷库的费用,这是被告仓储的惯例,不存在原告所述入库过磅的问题。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认为证据1系照片,原告应提供照片中的内容予以核实,即使该照片记载的内容属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库存19800斤牛肉,该记账单记载自3月1日至9月13日原告共在被告冷库存货13次,而不是证人证明的6次,且该记账单所记载的都是多少袋和箱,不是入库时就进行过磅。原告用普通的箱式货车从山西等地拉回来牛肉,路途1000多公里,最快也要10个小时,在5至9月这样的热天,不排除在送冷库时就已变质的可能,原告共送13次,只有2次有合格证,其余11次存货不合格。对证人陈某、刘某认为均是原告的司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明显虚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①、鉴定结论错误,原告对《徐XXX明细分类账》中异议的部分均是徐XXX在2013年11月6日提货时所填写的,不可能是在2013年11月22日之后填写的;②、原告申请的是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相对应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其鉴定的目的就是证明原告对《徐XXX明细分类账》中异议的部分系被告知道原告起诉后添加的。法院提供的样本的签写日期是2013年11月22日,而被告2013年11月26日接到起诉书时才知道原告起诉,但鉴定结论认为“所取检材字迹形成于样本字迹之后”,鉴定结论范围太宽,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检材笔迹在鉴定时已经超过6个月的时间,完全符合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条件,应对检材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费是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成要件,原告应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因此鉴定结论和费用票据均系无效证据。对证据5认为,物品的价格应由物价部门出具,统计局不是物价核算单位,无权出具关于物价方面的证明,该证据无效,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被告与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与被告提交的原告库存记录内容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真实,且与其他有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4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及库存数量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2013年度第四季度牛肉的市场价格,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XXX经营一冷库,原告徐XXX一直与被告李XXX有业务往来。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原告徐XXX在被告李XXX处存放牛肉及牛杂肉共计24920斤。每次原告徐XXX将牛肉及牛杂肉交付给被告仓储时,均按照双方交易习惯,由被告李XXX之妻将数量在记账本上进行记录,原告同时将检疫票据交付给被告,原告在每次提货时将相应的租金给付被告李XXX。2013年11月5日,原告徐XXX去被告的冷库中查看牛肉时,发现牛肉毁损,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第四季度永城市普通交易市场的牛胴体肉价格为每公斤62.9元。
    本院认为,仓储合同是存货人将仓储物交付仓管人保管,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将经营销售的牛肉及牛杂肉存入被告经营的冷库中进行储存事实清楚,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仓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仓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管人同意接收并保管原告的货物,应当视为被告已经对货物验收合格,其对原告存放的货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现原告的货物在被告冷库储存期间造成部分变质损坏,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储存的牛肉共计24920斤,其已经提取销售的7920斤应从储存货物总量中予以扣除,剩余的17000斤原告按每市斤10元向被告要求赔偿,该价格远低于当时普通交易市场的牛肉价格,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在储存货物时所存货物可能就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仓储管理的规定,保管人在接受存货人的货物入库时,应当对货物进行验收,验收包括实物验查和样本验查,保管人对不适宜库存的物品有权拒绝入库。如果由于保管人未按照验收要求进行验收,或由于其工作疏忽而验收不准确,导致不适于储存保管的货物入库,给存货人造成损失的,保管人应予赔偿。且保管人对仓储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对自己应负的义务均未适当履行,且其辩称理由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X损失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X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7460元,由被告李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XXX
审 判 员  姬XXX
人民陪审员  王XXX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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