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副总要求获得创始人股份败诉
发布日期:2015-06-07 作者:池万浩律师
贾某诉称,贾某于2012年4月收到公司签发的入职邀请信,贾某接受了邀请,并辞去了原来在国企的工作,任职公司副总裁。贾某入职公司两年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贾某离职。
贾某称,入职邀请信中有一项待遇为“30万股创始人股份,作为加入管理团队的奖励”,而这项待遇是其加入公司的直接原因。贾某要求公司给予其30万股创始人股份,并确认其股东资格,均遭到公司拒绝。
对此,公司辩称,公司向贾某发出的邀请信中有明确规定,30万元创始人股份,有时间、价格等条件。贾某入职后,未在该入职邀请上签字,未对要约进行承诺,公司与贾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创始人股份的内容,且贾某与公司均认可双方就入职邀请信的内容没有达成一致,双方也没有签署过30万股创始人股份的交易协议,贾某更没有出资购买过创始人股份。对于公司发出的这个要约,双方没有达成合意,贾某选择了放弃,所以公司不可能确认贾某的股东资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贾某与公司之间针对30万股创始人股份的合同关系不成立,最后,法院驳回了贾某的诉求。
(安 健)
■法官说法■
审理该案的法官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采取要约方式订立合同的,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要约内容的约束。在这起案件中,公司向贾某发出的入职邀请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要约。但贾某未在该入职邀请上签字,未对要约进行承诺,公司与贾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创始人股份的内容,且贾某与公司均认可双方就入职邀请信的内容没有达成一致,双方也没有签署过30万股创始人股份的交易协议,贾某更没有出资购买过创始人股份。因此,贾某与公司之间针对30万股创始人股份的合同关系并未成立,贾某不能获得公司的股东资格。
在劳动合同纠纷中经常存在类似的法律问题,对此,法官建议,劳动者如果认同用人单位发出的入职邀请信,应当签字确认,以使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如果双方对入职邀请信的内容产生理解上的分歧,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入职邀请信中的模糊内容予以明确,这样做才能平等地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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